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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阳市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枣政发〔2006〕22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6-08-30

施行日期:2006-08-30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管理区委员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枣阳市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枣阳市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及行政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湖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贸易、财政、交通、建设、水行政、卫生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第六条 对项目法人依法自主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由项目审批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履行项目招标核准(审批)手续,其他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 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实行事前核准、事后备案及重大项目稽查制度。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且条件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土地出让、产权交易、药品采购、政府采购、大型设备采购等交易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九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至十五条规定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中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规定的项目中,属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十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范围包括:

(一)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城市道路、管道、水运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信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十一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小区住宅;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十二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十三条 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四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货物采购和服务采购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单项施工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及市政府工程;

(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装饰装璜工程项目;

(三)单项施工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水利、交通、电力工程项目;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

(五)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

(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园林绿化工程;

(七)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

第十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招投标办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投标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下列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有保密要求的项目;

(二)抗洪、抢险、救灾的应急工程项目;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项目;

(四)建设项目的勘测、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五)国家规定可不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符合上述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报送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时,应提出不招标的申请,说明不适宜招标的原因,由项目审批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章 招标程序、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

第十八条 依照本规定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等应当履行核准手续的,已经核准;

(三)按国家或省市规定需履行立项审批、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以及建设用地审批等手续的,已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四)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五)有招标所需的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招标文件应当如实载明上述条件并应包括招标投标法及配套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招标文件有违反《招标投标法》及配套法规规章规定的,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应责令其改正。

任何部门不得对招标文件进行审批或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人依法自主编制招标文件。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在编制和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一并提出项目的具体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二)编制招标文件;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四)向招标人递交投标申请;

(五)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六)向合格的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和相关资料,组织投标人进行现场勘察,并对相关问题作出说明;

(七)编制投标文件,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投标;

(八)组建评标委员会;

(九)开标、评标,提交评标报告;

(十)按评标委员会的意见确定中标人;

(十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定标后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十二)发出中标通知书并签订合同。中标通知书、合同书须分别经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核准、审查。

货物、服务项目的招标投标,参照上述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条 市重大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因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有其他特殊要求的;

(二)只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涉及国家机密或专利权保护的;

(四)受自然资源及环境限制的;

(五)新技术或技术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

投标邀请书发出前,招(投)标人要向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在市保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进行。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设有专门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对招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并核准后,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一次核准手续仅适用于一个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招标人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一并报送下列书面材料:

(一)招标人营业执照;

(二)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

(三)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拟使用的专家库情况;

(五)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本身的特点和需要对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预审条件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

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并通告获得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凡是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都应被邀请参加投标。招标人不得以抽签、摇号等不正当方式限制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人的数目。

第二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

工程项目的开标应在市综合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进行。国有资金项目的开标,须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公证机关及有关主管部门到场监督。

第二十五条 评标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计委等七部委《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计委令第12号)另行制定。

属本市审批权限的项目且在本市范围内进行招标项目的评委,从市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所有未中标人,并与中标人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书面合同。招标人不得以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等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条件,也不得与中标人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在定标后,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实行资格预审的);

(三)招标文件;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第四章 行政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 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受市发展和改革局委托,在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投标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必须招标的项目范围和规模标准以及不适宜招标的项目范围,指定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发布的媒介并对其实施监督,协调处理有关部门在招标活动中出现的争议和矛盾。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全市重点建设项目报建、备案及招标投标过程监督管理。

重点项目是指市政府确定的政府资金投资、国家融资、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资金等范围的重点项目。

(四)查处违法行为职责。依照管理权限受理有关方面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投诉,查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时,一并核准项目的具体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对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进行监督执法,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一)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行政、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园林、绿化以及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凡使用财政性资金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项目,由财政部门负责进行监督管理;

(五)各类药品采购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六)以招标方式出让土地项目的监督执法,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七)产权交易招标项目的监督工作,由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

属于国家垂直管理的产业和行业以及其他新行业、新领域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要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

第三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培育和规范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代理机构应依照《招标投标法》和国家规定的要求设立,必须与行政主管部门脱钩,不得存在任何隶属关系或经济利益关系。

第三十二条 市直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向社会公布投诉方式和投诉电话。接到投诉,属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要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要按照职责分工送有关部门办理。办理情况应及时向投诉人通报,对同一案件的管辖有争议的,市招投标办要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协商未达到一致的,转报共同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由项目审批部门按照职责范围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不按本办法规定要求履行事前核准手续的或者报送的书面材料有遗漏的,项目审批部门要求其补正,不及时补正的,给予警告。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不按本办法规定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项目审批部门要求补正,拒不补正的,给予警告,并视招标人是否有《招标投标法》第五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按照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二)不在国家、省、襄樊市和本市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

(三)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

(四)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五)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的。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办理招标事宜的,以拒绝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或者其他方式非法干预招标人自行招标活动的,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招标投标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或者向行政监察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九条 一般性招标投标项目不从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评标的,评标无效;情节严重的,由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第四十条 依照本办法对招标投标活动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枣庄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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