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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鄂国税发[2004]87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4-07-12

施行日期:1970-01-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各市州、林区、省直管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统一和规范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个体工商户税收管理,省局根据有关规定,制定了《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省局联系。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国税管辖范围内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双定户”)的税收征收管理,根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本着方便、快捷、细管、节省的原则,强化管理措施,完善服务体系,提高征管质量,降低征纳成本。

第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信息网络和12366纳税服务热线,加强税收宣传,使“双定户”及时了解税收政策、办税程序和法律责任,提高纳税遵从度。

第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对“双定户”税收的征收管理的资料,要按照全面性、及时性、准确性的要求,在权限范围内规范CTAIS的业务操作,保证其信息真实共享。

第五条 凡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均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税务登记的具体内容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停业、复业登记,注销登记,外出经营报验登记和非正常户处理。

第六条 同一个“双定户”在同一县(市、区)有多个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均应当纳入CTAIS监控。

第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建立税源管理员制度,将“双定户”按照地段、行业等类别,确定国税人员负责管理,及时掌握“双定户”的户籍变动、生产经营、凭证使用、资金流动、纳税申报和违规处理等情况,但不得负责征收和稽查业务。

负责税源管理的国税人员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轮换。

第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与地税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加强登记信息交换,并进行比对核查,从源头上防止漏征漏管。

第九条 “双定户”办理税务登记后,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普通发票。

第十条 “双定户”在经营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和保管普通发票,不得使用假发票等非法凭证。

第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畅通售票渠道,采取验旧购新、交旧购新等方式发售普通发票。

第十二条 达到起征点的“双定户”向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经申请,按照规定程序审核批准,可以由主管国税机关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主管国税机关不得为未达到起征点的“双定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积极开展普通发票违章举报有奖、发票刮奖、发票摇奖活动,提高消费者索取普通发票的积极性。

第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要按照规定在“双定户”中逐步推广使用税控收款机,监控其经营情况,扩大查账征收比例。

第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在个体工商户中积极推行建账工作。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个体工商户,经申请,报县以上国税机关批准,应按照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国税机关要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采用参数核定法核定应纳税额,提高税额核定工作的科学性。

参数核定法,是指在调查测算的基础上,确定各行业单位面积经营额和经营路段、经营面积、经营状况等系数,通过统一的电子定税系统生成应纳税额的方法。

各行业单位面积经营额和相关系数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七条 “双定户”在同一县(市、区)有多个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合并其应纳税经营额核定税额。其具体办法由各市州、林区、省直管市国家税务局自行制定。

第十八条 “双定户”应纳税额可以按季、半年或者一年核定一次。

第十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依照以下程序核定“双定户”应纳税额:

(一)业户自报。“双定户”填写《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申请核定表》和《纳税人基本情况表》报送主管国税机关。

(二)调查核实。主管国税机关对“双定户”填报的《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申请核定表》和《纳税人基本情况表》的内容和发票使用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情况报县(市、区)国税机关。

(三)数据录入。县(市、区)国税机关将调查核实的《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申请核定表》和《纳税人基本情况表》中的相关数据录入电子定税系统,生成核定税额,并将核定税额导入CTAIS.

(四)下达定额。县(市、区)国税机关通过CTAIS“待批文书”模块或者电子定税系统,按照程序和权限审批,制作《定额核定通知书》,交由主管国税机关办理送达手续,通知“双定户”据此执行。

第二十条 采用参数核定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与“双定户”实际经营情况明显不相符的,由县(市、区)国税机关按照程序进行复核,并填写《定额复核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双定户”对核定税额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定额核定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填报《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重新核定申请表》,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在接到《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重新核定申请表》之日起30日内,按照程序进行调查复核,并填写《定额复核意见书》答复该“双定户”。

第二十二条 “双定户”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影响其原核定税额的,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调整核定税额申请,并填报《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申请审批表》和《纳税人基本情况表》,主管国税机关在接到《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申请审批表》和《纳税人基本情况表》30日内,按照程序进行审查。

审查情况与该“双定户”申请情况相符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对其核定税额进行调整。

审查情况与该“双定户”申请情况不相符的,主管国税机关签署核定税额不予调整的意见后,退回《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申请审批表》和《纳税人基本情况表》,并按照原核定税额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双定户”在核定期内,当月实际经营额超过国税机关核定税额的,应当如实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调整税额。

未达起征点的“双定户”在核定期内,当月实际经营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如实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第二十四条 “双定户”核定税额经核实确需调整的,县(市、区)国税机关应当在CTAIS“待批文书”模块或者电子定税系统中,通过《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申请审批表》进行调整。

各级国税机关不得随意通过“定税清册信息维护”模块修改定税信息。

第二十五条 国税机关要积极主动与地税机关加强沟通与协作,尽可能避免同一“双定户”核定应纳税经营额不一致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应纳税额核定工作中,要广泛征求个体工商户代表及个体协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意见和建议,确保核定结果客观公正。

第二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对所有“双定户”的核定税额在办税服务厅等地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公示。

第二十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为“双定户”提供上门申报、邮寄申报、电话申报、网络申报、网点申报、代理申报等多元申报方式和现金、支票、信用卡、银行存款、金融邮政代收、委托代扣等多元缴款方式。

“双定户”应在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上述报缴方式中,自愿选择。

第二十九条 “双定户”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税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

第三十条 “双定户”采取报缴同步方式,直接向国税机关缴纳税款或者由金融、邮政等部门代收代缴税款的,视同申报。

第三十一条 未达起征点的“双定户”在核定期内,一般应申报一次。

主管国税机关在CTAIS中对其进行税种登记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设定纳税期限。

未达起征点的“双定户”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的下一核定期《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申请核定表》和《纳税人基本情况表》,视同本核定期《纳税申报表》。

第三十二条 国税机关直接受理“双定户”缴纳税款的,必须开具完税凭证。

实行电子缴款或者金融、邮政等部门划拨方式解缴税款的,国税机关可以委托金融、邮政等部门开具完税凭证。

报缴同步的“双定户”可以凭金融、邮政等部门开具的收款凭证到主管国税机关索取完税凭证。

第三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双定户”自觉依法纳税申报制度,国税人员不得持票上门征收税款。

第三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必须加强“双定户”的档案资料管理,对在税务登记、发票管理、税额核定、税务稽查、违法违章等环节形成的征管资料按户归档,信息资料共享。

第三十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以登记率、申报率、入库率为重点加强对“双定户”税收征管质量的考核,规范执法行为,落实管理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双定户”以外的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由各市州、林区、省直管市国家税务局根据现行法律法规有规定制定。

第三十七条 “双定户”的相关法律责任,根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执行。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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