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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芬兰工业发展合作基金会取得的贷款利息免征外国企业所得税的批复

发布部门: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字号:苏国税函(2004)437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4-12-29

施行日期:2004-12-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镇江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镇国税发[2004]169号文收悉,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总局以国税函[2004]1273号批复如下:

芬兰工业发展合作基金会于2003年10月与来泰祥化工(江苏)有限公司签定贷款合同,贷款500万美元,期限为5年,利率为LIBOR+1%.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一条三款及其及《议定书》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对利息所得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9号)的规定,同意对芬兰工业发展合作基金会提供贷款取得的上述利息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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