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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生产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生产销售化妆品护肤品洗发用品适用工商统一税税率问题的批复

发布部门:财政部

发文字号:[86]财税字第172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86-06-18

施行日期:1986-06-17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重庆市税务局:

你局重税外发〔1986〕26号函悉。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生产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生产的化妆品、护肤品、洗发品适用工商统一税税率问题,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对企业生产的口红、指甲油、睫毛油、香水、香水精、眼睛卸妆水、卸装乳等化妆品减按40%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

二、对企业生产的维生素霜、营养霜、润肤霜、强力水(滋补剂)、防晒霜、婴儿防晒、婴儿乳、防粉刺霜、防粉刺水、防粉刺乳等护肤品,按我部(88)财税字第103号文件的规定,征收30%的工商统一税。

三、对企业生产的油性头发香波、去头屑香波、干性头发香波、水 香波、婴儿香波等洗发用品暂按12%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

四、对企业生产的上述化妆品、护肤品和洗发用品,其用于出口的部分,可按我部(84)财税字第30号通知的规定,免征工商统一税。

上述规定税率也适用于进口环节。

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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