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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契税征收管理具体办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财农[1998] 10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8-03-30

施行日期:1970-01-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各区县财政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财政局:

现将《天津市契税征收管理具体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契税征收管理具体办法。

天津市契税征收管理具体办法

第一条 根据《天津市契税征收实施办法》(津政发[1998]18号),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收机关。各级财政部门为契税的征收机关。财政部门可以直接征收契税,也可委托房管部门和土地部门代征契税。对代征单位,应由同级财政部门与其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同时负责进行政策和业务指导,确保代征税款及时解缴入库。

第三条 征收方法。纳税人应依法缴纳契税。

纳税人以现金缴纳的契税,由财政部门或代征单位开具“契税纳税完税证”。

纳税人以银行结算缴纳的契税,由财政部门或代征单位填开支票进账单,将税款划到指定帐户,再开具“契税纳税完税证”。

第四条 缴库方式。财政部门或代征单位应每十日将收取的契税汇总一次,填开加盖有契税标志章的“一般缴款书”按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在市级、区县级金库预算收入日报表契税科目中核算。

接受委托代征部门每季度末,应将本季度征收的契税情况造表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条 “契税纳税完税证”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由征收机关留存;第二联收据交纳税人作完税凭证;第三联报查,按季上报财政机关备查。

第六条 委托办法。契税委托单位(财政部门,即甲方)和受托单位(房管、土地部门,即乙方)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方式办理“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即市财政局与市土地局、市房管局(包括市内六区房管局、产权处)办理“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一式两份;区县财政局与区县土地局、房管局办理“委拖代征税款协议书”一式四份,其中各交上级主管部门一份。委托协议书一年一定。如协议取消,其被委托单位原行使的各种责任自动取消。

第七条 减税、免税。对于符合政策规定享受减税、免税的纳税人, 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减税、免税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即上级部门批准的建房投资计划(规划图纸)、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房改部门批件、单位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等。各级财政部门依法严格审核后,对符合规定的,正式下达契税减免税通知单。房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凭“契税减免税通知单”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代征部门不得自行办理减税、免税手续。

第八条 会计科目设置。《农业税收征解会计制度》中契税收入二级科目调整为:土地出让、土地转让、房屋买卖、房屋交换、滞纳金和罚款收入。

第九条 票证管理。为使征管工作逐步规范化,由市财政局统一监制和发放契税纳税申报表、契税完税证、减免税申报表、契税减免通知单、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和委托代征税款证书。

鉴于目前农村地区尚无专门房屋产权管理机构和制度、各区、县财政部门在对农村地区的房屋产权转移征收契税时,应当在核实有关情况并确认转移的合法性后,给纳税人核发记载有房屋基本情况、房屋产权转移情况以及契税缴纳情况的证书。

第十条 征收经费。财政部门可按契税收入的5%提取征收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通过预算支出进行核算。各级财政部门对征收经费要严格管理,专款专用,保证契税征收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十一条 征收管理。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等纳税人以及代征代缴部门,登记账簿、使用凭证和纳税申报;偷税、欠税、抗税行为的处理;代扣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税款责任的处罚等,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根据《天津市契税征收实施办法》,1997年10月1日前已签订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但未办理纳税手续的,对其仍按原政策征税。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执行。凡在此以后发生的房地产转移行为,尚未缴纳契税的,应依据本办法办理补缴手续,已按原契税条例缴纳的契税,超过本办法的部分由原征收单位办理退税手续。

第十四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政策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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