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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资源税管理证明使用问题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桂地税函[1998]226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8-12-07

施行日期:1970-01-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各地、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国税发[1998]49号)的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印制了首批《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证明》(分甲、乙两种),并将于12月中旬发放各地使用。从1999年1月1日起,作为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收购资源税已经完税矿产品,或已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手续的唯一有效证明。现将该证明使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证明》属有价票证,各领用单位要将其纳入税收标证管理,严格领用结报手续。要妥善保管,防止遗失、损毁、被盗情况发生。如有遗失或被盗情况,应立即上报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地市地税局要按本通知附表的要求,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上报本季度领用存等情况。

二、基层地税部门要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证明》,不得将甲、乙两种证明混用或超范围使用。

三、纳税人要妥善保管所取得的《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证明》不得转借他人使用,遗失不补。凡有涂改、粘贴、严重污损或残缺的,一律不得作为有效证明使用;超出证明数量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矿产品由收购单位扣缴其应纳资源税。

四、未取得合法《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证明》的应税矿产品收购者,应按规定向收购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资源税。收购地与其机构所在地不属同一县(市)而又未在收购地纳税的,其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可补征漏交资源税,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证明》使用情况季报表(略)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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