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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收购未税矿产品的个体户为资源税扣缴义务人的批复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京地税营[2000]479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0-11-21

施行日期:1970-01-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收购未税矿产品的个体户为资源税扣缴义务人的批复》(国税函[2000]733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收购未税矿产品的个体户为资源税扣缴义务人的批复

国税函[2000]733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认定收购未税矿产品的个人为资源税扣缴义务人的请示》(京地税营[2000]29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是指“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及其他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这里所说的“其他收购矿产品的单位”,也包括收购未税矿产品的个体户在内。因此,你局可以依照现行规定认定具备一定条件的收购未税矿产品的个体户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

二000年九月二十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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