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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房产税实施办法

发布部门:河北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冀政[1986]132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1986-11-19

施行日期:1986-10-0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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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房产税在城市(包括郊区)、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县城系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系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工矿区系指已建制的工矿区和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必须经省税务局批准。

第三条 凡在征收房产税的地区范围内,已构成固定建筑的房屋,均应由其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人、承典人、代管人或使用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缴纳房产税。

第四条 个别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市、县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需统一规定减税、免税的,由省财政厅确定。

第五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房产原值的确定:(1)依据纳税单位固定资产帐面记载的金额确定;(2)未记入固定资产帐户,但按有关的财务制度规定,房屋累计造价已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房产,按累计造价确定;(3)无房产原值和财务制度的自有房产,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房产管理部门同一年代兴建的同类房屋的造价核定;(4)购买的房屋,按购进的价格确定。

与房屋不可分割的水、暖气、煤气、电器设备,应计算在房产原值内。

第六条 房产出租的,以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出租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由承租人负责代缴。

第七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每半年缴纳一次。上半年三月份征收,下半年九月份征收,每次征期为一个月。

第八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同一纳税人的房产跨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分别征收。

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房产税,税务机关可委托居(村)民委员会代征,并提给代征手续费。

第九条 纳税人应在房产购入或建成后三十日内,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登记。从购入或建成的次月起开始纳税。并相应建立房产登记帐册,注明房屋座落、用途、构造、间数、面积、房产原值以及建成或购买日期,以备核查。

第十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河北省人民政府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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