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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浙日税所(1999)145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9-12-21

施行日期:1999-12-21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各市、地、县国家税务局(不含宁波),省局稽查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6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1.保险公司单项固定资产发生的修理费超过其折旧额50%且数额在10万元以上,以及保险企业办公楼、营业厅装修工程支出,须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保险企业1999年度已列支的修理费和装修费,应按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2.对开业不满三年的保险企业的业务宣传费,按不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9‰据实扣除。保险企业包括非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即保险分公司或支公司。

3.保险企业的上级机构提取或分摊的管理费,应经省国家税务局审核同意,未经审核,一律不得税前列支。

4.保险企业租赁的电脑及辅助设备,属于融资租赁的,应按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分期计提折旧;对不按固定资产管理的电脑及辅助设备,其租赁费的扣除年限不少于3年,不得再计提折旧,并应在企业固定资产备查簿中进行登记。

5.保险企业的工资支出,按当地税务部门核准的标准扣除;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简称三项经费)按计税工资总额的相应比例计算扣除。汇总纳税保险企业的工资、三项费用支出,在相应会计科目中如实反映,并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中如实申报调整的,由其总机构按规定统一计算扣除;未在相应会计科目中反映且不如实申报调整的,监管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后就地补税。

6.汇总纳税保险企业的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如由分公司统一计算调剂使用,须经省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即由分公司按规定比例统一提取,经省国家税务局审核同意后,分解到其余各级保险汇总纳税成员企业。成员企业不得再单独计算扣除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在分解金额范围内的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按实列支;超过分解金额列支的,应进行纳税调整。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69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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