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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药品商标申请注册撤销等请示报告的答复

发布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1-01-10

施行日期:1991-01-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最近,一些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或企业纷纷来电或来函,向我局反映有的行政管理部门对药品商标申请注册、撤销等问题作了规定并要求企业必须执行,请示对此应如何处理。为了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确保药品商标申请注册、撤销等项工作依法进行,现对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根据《商标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商标,应向我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只要企业持有《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并且其申请书件、申请手续符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均予受理并依法进行审查,不需任何其它行政部门的事先同意或批准。

经我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人对其享有商标专用权。根据《民法通则》和《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注册人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撤销注册商标只能由商标局依法执行,其他人无权撤销注册商标。请你们向企业讲明《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使企业能够自主地行使自己的商标权利。

一九九一年一月十日

国家商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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