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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文书和会计档案移交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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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70-01-01

施行日期:1970-01-0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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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文书和会计档案移交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广州、西安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最近有些省市分行来电询问,省一级文书档案和会计档案是否向当地档案馆移交问题,要求总行给予明确,以利执行。经与有关单位和两总行会计部门共同研究,现将文书和会计档案移交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1983]64号文件《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省级以上机关应将永久保存的档案在本机关保存二十年规定,省级以上机关应将永久保存的档案在本机关保存二十年左右,连同案卷目录向有关的档案馆移交。为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向档案馆只移交永久保存的档案,不移交长期保存的档案。

二、根据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各级行在工作中形成的会计档案,由会计部门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要求,负责整理立卷或装订成册。属于短期保存的会计档案,由会计部门保存;属于永久保存的会计档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以及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会计部门保存二十年左右,地、市、到支行会计部门保存十年左右后,编造清册向本单位文书档案部门移交,由文书档案部门集中管理并做好向档案馆移交工作。

对于永久保存的会计档案,如果只有一份的,会计部门在移交本单位文书档案部门时,必须复制副本存查。今后会计部门对于永久保存的会计档案,均应保存一式两份,以便移交本单位文书档案部门后,仍一份副本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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