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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干部(行政10级及司长级以上)公费医疗报销几项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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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70-01-01

施行日期:1970-01-0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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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干部(行政10级及司长级以上)公费医疗报销几项问题的通知

关于干部(行政十级及司长级以上)公费医疗报销问题,过去没有统一的规定。因此在执行上很难掌握。现根据节约精神,结合本部管理干部公费医疗的具体情况,规定如下:
  (一)报销范围
  1.凡持有北京医院及前机关卫生处所发之公费医疗证,到指定的医疗机构(即北京医院、北京人民医院)门诊或住院治疗者,或到中医研究院、北京市中医医院和交道口医院中医科治疗者(司局长级到以上三个医院治疗时,须持前卫生处所发之黑字印刷的医疗证);
  2.在以上医疗机构不能治疗的疾病,经原指定的医疗机构同意,转往其他医疗机构治疗者;
  3.慢性病,经原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并经本部保健局介绍到疗养院疗养者;
  4.因工赴外地出差或请假回原籍临时患病者(到有公立医疗机构的地区,不得赴私人诊所就诊);
  5.因患急症来不及到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者(限急诊本次);
  6.医疗机构没有的必需药品,经指定的医疗机构批准自购者(须证明药品名称及数量);
  7.在医疗期间,经医院证明必须转诊转院者;
  8.临时在本机关卫生科、所或保健室看病服用一般药品者(须经卫生科、所或保健室负责人签字)。
  (二)报销办法
  1.在各指定的医疗机构及在与本部保健局有记帐关系的医疗机构治疗者,其门诊住院费用由医疗机构向本部保健局结算;
  2.在以上医疗机构以外治疗的医药费用,均由患者或患者服务机关先行垫付,由各单位于每月月终汇总向本部保健局报销一次,报销时应携带原始单据,报销证明(即转诊转院证明,出差证明购药证明等)及患者公费医疗证;
  3.到中医研究院本院治疗者,因该院未设药房,可凭该院所开之外方,购买中药,其报销办法同上条(处方可作为报销证明)。
  (三)下列情况不予报销
  1.没有公费医疗证、报销证明和原始单据者;
  2.未经指定的医疗机构同意,到其他医疗机构治疗、疗养以及自请医生看病或按摩者;
  3.未经指定医疗机构医师开具处方而自行购服补药者;
  4.未经指定之医疗机构批准或到外埠出差而自购药品材料者;
  5.不属于公费医疗范围的镶牙、补眼、配眼镜、假肢、拐杖、畸形鞋垫、钢背心、钢围腰、药瓶、药锅、避孕药品器具……及滋补营养的食品和药引子等(例如鸡蛋、肉、酒、糖、水果、鸡等);
  6.转诊转院差旅费、住院伙食费、生产期间婴儿费用、损坏公物赔偿费,自请特别护士等费;
  7.病人就诊车费及医务人员出诊车费;
  8.病人要求出诊、未经指定医疗机构同意的出诊费用;
  9.住疗养院的文娱活动费、车费;
  10.超过年度一个月不按规定手续提出报销者。
  本规定自1957年7月1日起施行。

1957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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