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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生产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部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已变更)

发文字号:10号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公布日期:1991-04-01

施行日期:1991-05-28

时效性:已被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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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生产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的行业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用药安全和方便,减少药品储运中的破损浪费,促进制药工业现代化,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凡从事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重点是直接接触药品的产品)生产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的行业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企业的管理

第四条开办或转产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容器企业或车间,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品先进,符合国家及医药行业产业政策,布局、规模合理,国内外市场需要,社会、经济效益良好。

(二)具有与所生产包装材料、容器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三)具有与所生产包装材料、容器相适应的厂房、设施、设备和卫生条件。

(四)具有对所生产包装材料、容器进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第五条新开办生产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容器企业或现有企业新建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容器车间,立项前首先征得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的同意,投资在五百万元以上的,还须经国家医药管理局同意后,再按规定程序履行立项报批手续。

第六条地方新建、扩建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容器生产企业、车间及现有企业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由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审批。非医药系统企业的项目,其主管部门审批时,应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的同意。投资在五百万元以上的项目,应经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查、同意。

第七条新建、扩建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容器生产企业、车间及现有企业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审查,除按国家医药管理局制定的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审查外,还须进行以下方面审查“

(一)生产布局情况

(二)产品先进性、生产规模和市场需求情况

(三)能源、原材料、交通运输、环境卫生条件

(四)生产工艺、技术、设备、厂房水平及科技、管理人员素质情况

(五)节约能源、环境保护、劳动保护、消防、防疫措施

(六)资金筹措及社会、经济效益情况

第八条新建生产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容器企业或车间,须按《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生产许可证》验收通则的各项要求进行,建成后,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评审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核批准后,发给《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生产企业许可证》。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逾期不申请换证的,原证即自行废止。

第九条现已生产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容器的单位,必须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履行登记手续,并按《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生产企业许可证》验收通则的要求完成整改或建设后,提出申请,经评审合格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核批准,发给《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生产企业许可证》。

第十条没有申请或虽经申请、评审而没有获得《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不得生产和销售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容器。

第十一条所有生产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容器单位,厂区、车间、仓库内外必须清洁卫生,无污染源,并且有严格的卫生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凡生产不需药厂清洗而直接使用并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容器的车间,其卫生标准必须符合被包装药品生产厂房的洁净度要求。成品必须有确保洁净度的包装。

第十三条对非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容器生产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逐步实行定点管理,定点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制订。

第三章 产品的管理

第十四条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产品必须按法定标准组织生产。不符合法定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和销售。

第十五条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标准均为强制性标准。

第十六条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容器产品(包括油墨、粘合剂、涂料、衬垫、填充物等)必须无毒,不与药品发生化学反应,不发生组分游离或微粒脱落,必须保证用药安全。

第十七条国家医药管理局对直接接触药品的重要包装材料、容器产品逐步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对已经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生产企业必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向国家医药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检查、评审合格,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发给《药用包装材料、容器产品生产许可证》,方能生产。

第十八条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生产企业必须有计划地淘汰质量低、能耗高、使用不便、破损严重的落后产品,积极推广、开发新型、优质的材料、容器。国家明令限期淘汰的产品,生产企业不得在期限日期以前扩产或将其生产设备、工艺、技术等转移到其它企业生产;到达期限日期后,所有企业一律不准生产和销售。

第十九条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容器产品的包装材料、容器必须清洁卫生,不准采用污染产品和影响药厂卫生的包装材料、容器。

第二十条国家医药管理局设置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并委托其在行业检(抽)查质量评比创优、发放许可证、企业升级等项工作中,负责产品质量的检测工作。

第二十一条国家首次引进技术设备生产、首次开发研制、首次用于药品包装的直接接触药品的材料、容器产品,必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组织鉴定,国家医药管理局立项或重要的产品,由国家医药管理局组织技术鉴定,通过鉴定的产品方可生产、使用。

第二十二条企业进出口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产品,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审查同意。重要产品的进出口须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查。国内生产并能满足需要的产品限制进口。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并发现拟新建的企业、车间布局和规模不合理,产品不符合国家医药管理局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工艺、设备水平落后的,应令其停止项目报批或建设。非医药系统新建企业、车间不符合规定的,应建议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不批准立项或责令项目停建。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无证生产、销售的企业,责令其停产、停销,并通知制药企业不准购买、使用其产品。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规定的,应责令企业限期整改(期限不超过一年),仍达不到规定的,应停产整顿。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顿,经整顿无效者,则令其停产,收回已出厂的产品,并吊销《药用包装材料、容器产品许可证》和《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生产企业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并经药用包装材料质量监督检测机构测试确认后,没收其有毒或影响药品质量、使用不安全的产品及违法所得,责令企业停产整顿或吊销《药品包装和材料、容器生产企业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没有取得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该产品,各级经济管理部门不得安排计划,不得供应原材料、动力和提供生产资金。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扩产国家限期淘汰的落后产品者,责令削减该产品生产计划,并控制其扩产资金、能源、原材料;超过规定期限继续生产淘汰产品的,责令停产,没收淘汰产品,并给企业法人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令该企业单位在三个月之内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或国家医药管理局申请组织鉴定,通过技术鉴定的产品可以批量生产和销售;不能通过鉴定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违反者,责令停产,没收产品。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规定和执行,对非医药系统企业的处罚,应会同其同级的主管部门一起执行。

第三十二条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的次日起十五天内向国家医药管理局申请复议。国家医药管理局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中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是指直接构成药品包装的材料和为保护、储存、运输和销售药品而使用的器具的总称。

第三十四条直接接触药品的重要包装材料、容器产品、限期淘汰的产品以及限制进口产品等目录,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确定和公布。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自1992年4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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