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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发布部门:芜湖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市政府令第10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5-02-06

施行日期:2005-03-15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经2005年1月27日第2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5年3月15日起施行。

二00五年二月六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同级财政、税务、统计、劳动保障、建设、民政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第三条 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有一定劳动能力、生活能自理、持有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无业残疾人,为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在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建立健全劳动能力评定制度,完善就业服务机制,加强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指导残疾人就业。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按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从业人员总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上一年度从业人员总数,以当地县级以上统计部门认定的统计数据为准。

已在用人单位从业的伤残职工,经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持有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计入本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一年度从业人员总数的统计报表和在岗残疾职工名册(含残疾人证及复印件)报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其中,市属及驻芜省、部属用人单位报市残疾人联合会,县(区)属用人单位报所在地县(区)残疾人联合会。

第六条 用人单位录用残疾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本单位职工的残疾人亲属。

用人单位录用残疾人,应依法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为残疾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辞退残疾职工、解除与残疾职工的劳动合同,应依法办理,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七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根据残疾人知识、能力及生理、心理障碍等情况,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在晋升、晋级、培训、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八条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年度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按当地县级以上统计部门统计的上一年度本地区从业人员年平均劳动报酬标准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职工差额不足一人的可免予安排,但需按差额比例计算并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建筑装饰等施工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按工程总造价1.2‰的比例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安排一名残疾人就业的,可在缴纳总额中减去上一年度当地从业人员年平均劳动报酬标准的保障金。

计算公式:应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上年度从业人员总数×1.5%-从业残疾职工数)×上年度当地从业人员年平均劳动报酬标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和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分级征收的原则负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国家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企业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征收差额补助、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每年分级对用人单位上一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查,对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在每年的6月30日前核定其上一年度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并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用人单位应自收到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残疾人联合会或地方税务机关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分级征收的具体规定由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市地方税务机关制定。

第十一条 差额补助、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经费中列支,企业、其他社会组织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安徽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缴款书》。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补贴残疾人康复、扶残助残等公益事业;

(五)用于有利于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按《安徽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或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的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据《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按日加收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既不安置残疾人就业,又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不得纳入文明单位评比。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残疾人联合会、地方税务机关以及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征收、使用和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5日起施行。1997年8月19日《芜湖市人民政府转发〈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市府[1997]131号)同时废止。

芜湖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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