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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食品厂、库卫生注册细则

发布部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原商检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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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公布日期:1994-11-14

施行日期:1994-11-14

时效性:已被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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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食品厂、库卫生注册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国家对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储存厂、库实施卫生注册、登记制度。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加工、储存出口食品厂、库(以下统称出口食品厂、库)必须取得卫生注册或卫生登记证书方可生产、加工、储存出口食品。

第三条国家商检局主管全国出口食品厂、库卫生注册、登记工作。国家商检局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商检局(以下简称商检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口食品厂、库的卫生注册、登记工作。

第四条凡生产罐头类,饮料类,畜禽肉及其制品类,水产品(活品除外)及其制品类,速冻食品类,乳、蛋、蜂蜜制品类,脱水食品类,面糖制品类,糖类,茶叶类,肠衣类的出口食品厂、库实施卫生注册管理;其他出口食品厂、库实施卫生登记管理。

第二章 卫生注册的申请

第五条申请卫生注册的出口食品厂、库必须按照《出口食品厂、库卫生要求》(以下简称《卫生要求》)建立卫生质量体系,并应当达到有关出口食品厂、库的卫生规范(以下简称《卫生规范》)规定的要求。

第六条出口食品厂、库应当在生产出口食品前,向商检机构申请卫生注册,并填写卫生注册申请书(一式三份)。

第七条出口食品厂、库在提交卫生注册申请书的同时,还应当提供本企业的质量手册、厂区平面图、工艺流程图等有关资料。

第三章 卫生注册的评审和发证

第八条商检机构接到出口食品厂、库提交的卫生注册申请书和有关资料后,由2~3名评审员组成评审组,对申请书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查。评审员应当符合国家商检局制定的《进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经评审组初步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制定评审计划、评审项目和评审程序,15日内与出口食品厂、库商定具体评审的时间,并按时进行评审。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15日内通知出口食品厂、库在一个月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九条评审组对出口食品厂、库进行评审时,应当将评审的目的、依据、范围和方法通知出口食品厂、库,并听取其情况报告。

第十条评审组应当按照《卫生要求》及有关《卫生规范》对出口食品厂、库进行评审,并可以采用提问、审查记录、检查生产现场及检验情况等方式进行,评审工作应当做记录。

第十一条评审组应当将评审结果通知出口食品厂、库,对存在的问题提出限期改进的意见。

出口食品厂、库应当在限期内将改进情况报告评审组。

第十二条商检机构对评审组提出的评审报告、评审记录以及出口食品厂、库的改进情况报告进行审核,并在15天内做出评审结论。评审合格的核发卫生注册证书和注册编号;经评审不合格的出口食品厂、库,自通知之日起6个月后可以重新提出卫生注册申请。

第四章 注册厂、库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商检机构对所辖地区注册的出口食品厂、库(以下简称注册厂、库)实施监督管理,其内容包括:派员检查注册厂、库的质量体系运转情况;检查生产或者出口环节的卫生制度实施情况;检查卫生检验工作质量及记录;抽查产品质量等。

第十四条商检机构对注册厂、库监督检查时,发现其违反《卫生要求》和有关《卫生规范》规定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做出警告、暂停接受报检、停产整顿、直至吊销注册证书的处罚。

吊销注册证书的处罚须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被吊销注册证书的出口食品厂、库,自收到吊销注册证收的处罚通知之日起6个月后方可重新提出卫生注册申请。

第十五条卫生注册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注册厂、库在证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应当向当地省级商检机构申请复查换证。

商检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三章的规定,对申请复查换证的出口食品厂、库进行复查。

第十六条出口食品厂、库未按规定提出申请复查,或者经复查不合格的,不得继续生产、加工、储存出口食品。商检机构应当收回注册证书、撤销注册编号,并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第十七条卫生注册证书及注册编号不得涂改、借用、转让、冒用、伪造,违者由商检机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条款给予处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八条国家商检局对各地出口食品厂、库卫生注册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必要时组织专家组对注册的出口食品厂、库进行抽查。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出口食品厂、库对商检机构的评审结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十条出口食品厂、库的分厂、联营厂以及不在同一厂区加工的生产车间,必须分别实施卫生注册或者登记管理。

第二十一条出口食品厂、库需要向国外办理注册或者登记的,必须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取得卫生注册证书或者登记证书,依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向国外卫生注册管理规定》的要求办理。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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