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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的实施意见

发布部门:保山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8-02-22

施行日期:2008-03-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认真抓好新修订的《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贯彻落实,经市人民政府研究,结合保山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贯彻执行《条例》的重要性

新修订《条例》的颁布实施,体现了党和政府对老年人的关怀。贯彻落实《条例》中的优待政策,让老年人共享社会经济发展成果,是各级党委、政府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是全社会义不容辞的责任。重视和加强老年人优待工作,切实做好老龄工作,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营造敬老、爱老、助老、养老良好社会氛围的重要途径。

二、优待对象

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含驻保单位和部队),年满60周岁以上的公民均属优待对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老年人和在我市居住1年以上并办理了《居住证》的外地老年人可自愿申领《云南省老年优待证》(以下简称《优待证》)。

三、优待范围和相关部门职责

(一)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基本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不得拖欠或者挪用。

实行了计划生育的农村老年人享受国家和省、市的有关奖励政策。

责任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牵头单位: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老年人依法享有医疗的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部门在制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时,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为老年人支付规定由本单位承担的医疗费,不得拖欠。

城市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以及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其法定赡养人、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以下简称城市“三无”老年人),农村享受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老年人(以下简称农村“五保”老年人)等贫困老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且符合救助条件的农村“五保”老年人等贫困老年人,民政、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帮助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或者部分资金;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7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医疗费用补偿给予适当照顾。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和相关政策制定具体的优待政策。

责任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

牵头单位:市民政局。

(三)各级人民政府应在农村逐步推行多形式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应将贫困老年人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予以救助。

城市“三无”老年人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基础上,遇特殊情形生活存在严重困难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农村“五保”老年人由县、乡两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供养。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我市持有《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符合享受廉租户的老年人优先纳入廉租房保障范围;城市“三无”及农村“五保”老人去世后的丧葬费用,由所在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凡享受我市城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去世后,可以减除火化费80%.

责任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民政局、市建设局。

牵头单位:市民政局、市建设局。

(四)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单位和个人兴建、兴办的养老院、敬老院、抚养院及其他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给予政策优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办老年学校,贫困老年人进入老年学校学习的,应当减免学费。

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建设城镇公共场所、居民区时,应当考虑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和活动的配套设施。老年人在其房屋或者承租户屋的拆迁安置中,在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前提下,遵循“先搬迁、先受益”的原则,应当享受优先选择楼层等待遇。

社区应当发展社会化养老服务事业,根据条件设立为老年人服务的生活、文化、教育、体育、医疗、康复、护理、保健、日托以及老年维权等场所、设施和项目。

公共体育场所、影剧院应当为老年人开展文体活动优惠提供场地,影剧院应当为老年人实行票价优惠。

责任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建设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民政局、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市体育局、市教育局、市卫生局、市司法局。

牵头单位:市建设局、市民政局、市体育局。

(五)卫生部门应当加强老年人医疗保健工作,逐步建立健全老年病防治研究机构,开办老年病医院或者老年人医疗康复中心。

医院应当根据条件,设立老年病门诊、病房和家庭病床,制定老年人诊疗的优惠措施,为老年人的医疗保健提供方便。对100岁以上的老年人,由当地人民医院每年对其免费体检一次,属市直的由市人民医院负责免费体检,属县区的由县区人民医院负责免费体检。

责任单位:市卫生局。

(六)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为老年人乘车、乘船、乘机提供方便。给予优先购买车票、船票、飞机票,优先进站、检票、上下车(船、机)等,候车(船、机)室应设置老年人专座。

老年人持《优待证》或者《离休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共交通工具,但不包含出租车、直达乡镇的专线车及有特殊规定的其他公共交通工具。各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责任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交通局、市财政局。

牵头单位:市交通局。

(七)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加强敬老、爱老、助老、养老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开设敬老宣传专版(栏);教育部门应当在中小学校开展尊老敬老教育。

责任单位: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保山日报社、市广播电视总台。

牵头单位: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老年人承担各种社会集资,不得强迫农村老年人承担筹资、筹劳任务。

责任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

(九)向公众开放的公园、园林、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烈士纪念建筑物、名人故居、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宫),老年人持《优待证》或者《离休证》免购门票进入;属个体私营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门票价格优惠。

提供公共服务的行业应当在服务窗口张贴“老年人优先”的标志。老年人持《优待证》或者《离休证》优先办理就医、计价、交费、取药、化验、注射、住院、出院等手续,并免交就诊医院的普通挂号费(不含专家门诊);优先办理银行储蓄业务。

老年人持《优待证》或者《离休证》,免费使用收费公厕。

责任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旅游局、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市卫生局、市科技局、市建设局、人民银行保山中心支行。

牵头单位:市卫生局、市建设局、市旅游局。

(十)根据《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我市10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长寿补助和80周岁以上不满100周岁老年人的保健补助为:

1.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长寿补助每人每月不低于150元,每人每年补助不低于1800元。

2.90?99周岁老年人的保健补助每人每月不低于10元,每人每年补助不低于120元。

3.80?89周岁老年人的保健补助每人每月不低于5元,每人每年补助不低于60元。

上述长寿补助、保健补助经费由市、县(区)共同承担。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组织开展为老年人办实事、做好事和送温暖活动,切实帮助解决高龄老人的生活照料和特困老人的基本生活等突出问题。在每年“敬老节”(农历重阳节)期间,组织对老年人慰问。

责任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市财政局、市老龄办。

牵头单位:市老龄办。

(十一)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时,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老年人因赡养费、扶养费、养老金、退休金、抚恤金、医疗费等纠纷提起诉讼案件,法院应当及时立案和审理。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应当裁定先予执行。

贫困老年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简化程序,优先受理、审核和指派相关人员办理。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为老年人提供法律服务,属贫困老年人的,应当减免相关费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依法设立老年人法律服务组织,为老年人提供法律咨询,开展有关调解和代理诉讼服务。

责任单位:市司法局、市公安局、市中级人民法院。

牵头单位:市司法局、市中级人民法院。

(十二)在我市居住1年以上符合且办理《优待证》的外地老年人,只享受《意见》中 “优待范围和相关部门责任”中的第(六)、(九)、(十一)款所规定的优待服务。

四、有关要求

(一)全市各级各部门,尤其是新闻单位要认真做好宣传工作,增强全社会的尊老敬老意识,促进敬老优待服务工作的落实。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按照本《意见》认真履行优待老年人的职责和义务,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好本《意见》,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取消老年人应该享受的优待项目和内容。

(三)对不按要求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组织或个人,由市级老龄工作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四)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各敬老优待服务承办单位,要加强对老年人优待工作的组织领导,确保对老年人的各项优待政策落到实处。要定期自查优待服务项目的落实情况,市、县区每年要组织1至2次联合检查。

(五)各级涉老优待职能部门要按照本《意见》的精神和本地区老年优待法规政策的要求,结合各地各部门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市老龄办备案。

(六)各级涉老单位部门要规范服务,加强管理,督促各优待服务场所、设施和窗口设置优待标识,公布优待内容,建立健全信息反馈和监督机制,设立服务和监督热线,及时受理和依法解决好举报或投诉的问题。

(七)各县区及相关单位原有的老年人优待优于本《意见》的,应继续执行。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逐步加大对社会福利设施的投入,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

(八)各县区人民政府应确保办理《优待证》相关工作经费的落实,并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九)本《意见》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二OO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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