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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未成年人保护暂行规定

发布部门: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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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1990-07-10

施行日期:2001-04-18

时效性:已被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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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的全面发展有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劳动者,根据宪法、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保护的对象是指居住和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已满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和使他们健康成长,是国家机关、部队、共青团、工会、妇联等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家庭及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各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都要把加强未成年人思想品德和政治教育工作放在教育工作首要位置,使学校成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基地。

第四条 对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使他们健康成长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危害未成人健康成长的行为,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章 人身、财产权益保护

第五条 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名誉权、荣誉权等人身权利如其他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严禁下列妨害未成年人身体健康和人身自由的行为:

(一)体罚和变相体罚;

(二)侮辱、猥褒及性侵害;

(三)引诱、教唆吸烟、酗酒;

(四)非法限制、剥夺未成年人人身自由;

(五)非法搜查其身体或物件;

(六)其他非法侵害未成年人身体健康和人身自由的行为。

第七条 禁止对身体有残疾、生理有缺陷和患有精神病的未成年人进行人格侮辱。

第八条 禁止侵犯未成年人的荣誉权,不得非法剥夺未成年人的荣誉称号。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发现、发明、专利、著作等权利,以及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在共有财产中应有的份额、财产继承权、合法债权依法受到保护。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

(二)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物质生活条件;

(三)不得对未成年人进行人身和人格尊严等损害;禁止任何形式的歧视、虐待行为;

(四)不得放任未成年人在外住宿,未满十六周岁者,一般不得让其分户独居;确需分户独居的,必须采取监护措施。

(五)未经法律许可不得擅自终止监护职责。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代理人应依法履行其代理职责,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夫妻离婚后,必须对其未成年子女依法履行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

第三章 教育、文化权益保护

第十四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教育未成年人的权利和义务,家庭、学校、社会应对未成年人进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教育,保证其接受义务教育,尽可能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生活、学习、娱乐和体育活动环境。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学校和个人不得令其退学。

对旷课、逃学的未成年人,学校、父母或其监护人应规劝其返校学习。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及其他有关单位应保证学校设施的安全,对因玩忽职守造成学生伤亡事故的,应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学校、卫生保健部门应对未成年人进行生理心理教育。

第十八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积极为未成年人提供健康有益的视听读物和节目。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未成年人提供有害于身心健康的视听读物和节目。

家长、教师和单位发现未成年人持有反动、淫秽内容的视听读物和用品,应予以收缴并报公安机关按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社会文化、科学、体育机构应积极为未成年人服务,其有关场所、设施可对未成年人的集体活动实行优待开放。

为未成年人提供的活动场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违者应予退赔。

第二十一条 营业性舞厅禁止未成年人进入。违反规定的,视其情节对舞厅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胁迫、诱骗、教唆未成年人参加封建迷信活动和非法活动。

第四章 劳动、福利权益保护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收、雇佣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文化、艺术、体育等单位按国家规定招收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年满十六周岁的男女未成年人,享有同等的劳动就业权利,适合女性从事的工作、岗位,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招收;

具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有关部门要尽可能给予劳动就业的机会。

第二十五条 禁止摧残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卖艺活动。

第二十六条 学校按规定安排未成年学生参加体力劳动时,小学生每天不得超过四小时,中学生不得超过六小时。不得从事强体力、危险、有毒、有害身心健康的劳动。

第二十七条 未成年人参加公益劳动,因安全保护方面的原因身体受到意外伤害,根据情况、由组织者、受益单位、直接责任人,分别承担责任。

第五章 违法犯罪的预防和矫治

第二十八条 下列未成年人由社会福利部门实行特殊保护和帮助。

(一)无人抚养的孤儿。

(二)无依无靠,无经济来源,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

第二十九条 社会、学校、家庭要对未成年人进行品德教育、法制教育,实行综合治理,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管教部门应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有效的矫治。

第三十条 未成年人同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成绩显著的,政府或有关部门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治安管理人员发现深夜在户外的未成年人,应及时查明情况,规劝或护送返回住所,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出售公安机关管制器械。

对未成年人持有管制器械的,一经发现,公安机关和监护人应予收缴。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和代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出售、寄售的工业、建筑、环卫设施、交电器材及其他贵重物品。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有结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责令其退出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禁止未成年人的赌博或变相赌博。

对引诱、教唆未成年人参赌或故意为其提供赌具、赌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引诱、教唆、容留未成年人卖淫、嫖宿或拐卖未成年人的,公安、司法机关应依法严惩。

第三十七条 对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的在校中学生,经教育不改的,可报经公安、教育行政部门批准,送工读学校接受教育。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应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讯问、审查和审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

第三十九条 受劳动教养处分的未成年人在管教期间,受刑法处罚的未成年人在羁押改造期间,应同成年人分押分管,不得混合管教。

第四十条 工读学校教师、少年犯管教所干警应尊重工读生、少年犯的人格,关心他们的身心健康,不得打骂、虐待或侮辱。

第四十一条 工读学校学生符合复学条件的,学校应准予复学;符合招工条件的、有关单位应按规定招收。

成年人被劳动教养,劳动教养期满后,原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予以安排;需要就业、升学的,有关单位和学校应按规定招收。

未成年人受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升学、就业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有关单位不得歧视。

第六章 保护机构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成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受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其办事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设立,负责示成年人保护的日常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应有专(兼)职人员负责。

第四十三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关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政策、法律、法规;

(二)组织实施本规定,研究协调保护未成年人的各项措施;

(三)表彰或奖励保护未成年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协同有关部门查处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依法予以查处。

行政处分由监察机关或行为人所在单位决定;

行政处罚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决定;

刑事责任由公安机关、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民事责任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裁判。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个人和单位均有权揭发、控告,有关机关应依法及时受理和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其他法律、法规对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有规定的,应遵照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成都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行政规章。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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