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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法制司对《山东省公安厅关于拨打境外淫秽电话处理意见的请示》的答复

发布部门:公安部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公布日期:1995-09-05

施行日期:1995-09-05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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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法制司对《山东省公安厅关于拨打境外淫秽电话处理意见的请示》的答复(1995年9月5日)

山东省公安厅:

你厅产于对拨打境外淫秽电话处理意见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同意你厅对拨打境外淫秽电话的行为的处理意见。对录制、传播境外淫秽电话及利用境外淫秽电话进行流氓活动或传授犯罪方法、教唆他人拨打、复制、传播境外淫秽电话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犯罪分子的决定》进行处理;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附:

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对拨打境外淫秽电话处理意见的请示

(1995年8月30日)

公安部法制司:

近期我省有的地方多次出现向境外拨打淫秽电话的活动,在社会上造成很坏的影响,我们根据现行有关的法律、法规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拨打境外淫秽电话属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和纪律的行为,应严格禁止。对出于好奇偶尔拨打的,应予以批评教育;对屡教不改的,应由主管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对使用公费电话的,应承担全部电话费。

二、录制、传播境外淫秽电话及利用境外淫秽电话进行流氓活动、传授犯罪方法或教唆他人拨打、复制、传播境外淫秽电话,构成犯罪的,应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淫秽物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处理;情节较轻,构不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或劳动教养。

当否,请批示。

1995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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