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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管理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财综字(1995)99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5-06-14

施行日期:1995-06-14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管理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现将《关于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管理若干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结合财政部有关文件和当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管理若干问题的解释

附件:

关于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管理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关于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范围与基数问题

凡向职工(居民)个人出售国有住房实际取得的全部收入都是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收缴范围。

在计算上交财政的售房收入基数时,除可以扣除职工集资建房款外,不得扣除任何部门或单位提取的基金或费用。

二、关于平均住房面积问题

1.当地(市或县)人均住房面积是指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当年人均住房面积(建筑面积或使用面积,下同)。

2.企业职工平均住房面积是指该企业职工个人(含合同制职工)平均占有该企业拥有的住房面积。

三、关于征收对象的有关问题

1.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关出售国有住房取得的收入,按85%上交财政。对安装电梯的高层住宅,按80%上交财政。中国人民银行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出售国有住房取得的收入,按规定的相应比例上交财政。

2.对单位职工住房由有关单位共同出资建设的,其出售收入应分清有关单位各自占有的份额或住房产权归属以及单位隶属关系,由财政有关征收机关分别征收。

3.无论是企业办的事业单位,还是行政事业单位办的企业,在确定其售房收入上交财政的比例时,主要看其所出售的国有住房产权的归属关系。如果所出售的住房产权归企业所有,就按企业的征收比例上交财政;如果所出售的住房产权归行政事业单位的所有,就按行政事业单位的征收比例上交财政。

四、关于征收机关问题

无论是按系统实施房改的单位,还是按属地实施房改的单位,其售房收入的收缴工作均由当地财政部门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负责。任何主管部门或单位都无权征收应上交财政的售房收入。

五、关于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问题

1.单位出售国有住房时,必须到财政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并向购房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此票据作为办理住房交易过户手续和产权登记的必备要件。

2.以前年度出售的国有住房,未使用票据或已经使用其他票据的,必须按规定使用或更换统一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

六、关于售房单位已经使用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处理问题

1.没有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必须限期收回,并按规定比例上交财政。应上交财政的售房收入,必须在财政征收机关清理之日起15日内缴清。

2.按规定用途使用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必须先按规定到财政征收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并提交具体使用情况的报告,然后由财政部门按下述规定处理:对企业已使用应上交财政的售房收入,可酌情补办有偿使用手续;对行政事业单位已使用应上交财政的售房收入,可酌情补办拨款或有偿使用手续。有偿使用的最长期限为两年。

对已使用应上交财政售房收入的中央单位,须由该单位提交具体使用报告,并由财政征收机关审核、汇总并签署意见,报财政部审定。

七、其他有关问题

1.对《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出台之前取得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还没有征收“两金(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的,不再补征“两金”,改按上述办法收缴售房收入;已经征收“两金”的,对企业不再收缴售房收入;对事业单位,在应上交财政的售房收入中作抵扣处理。

2.企业在1993年7月1日之前出售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已按新的企业财务制度进行调帐处理的,仍须按规定向财政上交售房收入。

3.各征收机关收缴的中央单位售房收入,应填制“一般缴款书”,及时、足额地缴入中央金库,并向财政部上报一联向售房单位开具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缴款书”(请注明售房单位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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