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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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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70-01-01

施行日期:1970-01-0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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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重庆分行:

经国务院领导同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重要问题,请及时向总行报告。

附:

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适应农村金融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保证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后稳定、健康地发展,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对经营管理型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或农村信用社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实行总量控制、限额管理、划分权限、余额监控的办法。

总量控制,系指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以下简称总行)根据年度内货币总量调控目标和信贷政策以及农村信用社的信贷收支情况,确定年度内对农村信用社贷款的总量。

限额管理,系指总行根据本规定的贷款用途确定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以下简称省级分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限额,并将限额指标下达给省级分行。

划分权限,系指省级分行只能将贷款限额指标下达到地市级分行,人民银行县支行作为贷款行,不得掌握限额指标,只负责对农村信用社贷款的初审和办理贷款手续。

余额监控,系指总行下达给省级分行的贷款限额,在年度内可以周转使用,并对限额实行按月监控、按季考核。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仅对县联社或农村信用社(以下统称借款人)以下三种用途发放贷款:

(一)国务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的贫困地区农村信用社用于支持农业生产的资金需要;

(二)农村信用社用于解决农业生产季节性原因所出现的先支后收的短期资金需要;

(三)农村信用社用于支付清算中出现的临时头寸资金需要。

第五条借款人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贷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及时、足额缴存存款准备金;

(二)备付金比例低于5%;

(三)按时报送统计、会计报表及人民银行贷款行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

借款人申请本规定第四条第一种用途的贷款,除应具备本条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农业贷款比例达到核定的比例;资金拆借无净拆出;

借款人申请本规定第四条第二种用途的贷款,除应具备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存贷款比例不超过核定的比例。

第六条借款人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贷款,必须填写《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申请书》,说明借款用途、原因、期限及资金运用状况,并加盖有效印鉴。经人民银行贷款行审核同意后,借款人应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行订立借款合同,办理借款手续。

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在“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科目下设账户,按借款人、期限、利率分别核算。

《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申请书》和借款合同由省级分行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实行期限管理,贷款到期收回。贷款到期归还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借款期限。到期不办理还款或展期手续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将其贷款转入逾期贷款户,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本规定第四条第一种用途的贷款期限为6个月以内(含6个月),第二种用途的贷款期限为3个月以内(含3个月),第三种用途的贷款期限仅限20天以内(含20天)。

对同一借款人发放贷款要有一定的间隔期。具体间隔期由省级分行确定。

第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利率。

由县联社统借统还的,县联社对农村信用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不得赚取利差。

第十条省级分行要按月向总行报告贷款限额执行情况。对未经总行批准,擅自突破限额的分行,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人民银行贷款行应当按照本规定的条件发放贷款,并对借款人使用贷款的情况进行监督和定期检查。对不按照本规定的条件发放贷款的,上级行要责令其限期纠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应提前收回贷款,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供虚假报表和资料;

二、贷款申请不实;

三、贷款使用不符合申请用途;

第十三条省级分行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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