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政治部组织部关于授予民兵英雄、功臣等称号的人员可否与授予战斗英雄称号的人员同样享受退休待遇问题的复函 河北省劳动局:
三月十四日信悉。关于军以上单位授予的民兵英雄功臣、记大功(二等功)、获得勋章的人员,是否可与军以上授予的战斗英雄同样对待,提高退休费的问题。经我们同有关部门商量,在没有新的规定之前,作如下答复:
一、国发〔1978〕104号文件《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的转业复员军人,在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以酌情高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我们认为,这一规定已明确了享受增发退休费人员的范围和标准。如是军以上单位授予的民兵英雄,在退休时,也可按上述规定增发退休费。因为战斗英雄和民兵英雄同属于一种荣誉称号。
二、关于获得勋章和立功的人员,因《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没有“认为对作战、军队建设有特殊贡献的转业、复员军人”的条文。因此,对这些人在退休时,不宜提高其退休费。
三、虽属军以上单位授予的民兵英雄,如本人不是职工,又无其它固定工资收入者,本身不存在退休问题,也不宜执行上述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