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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外国银行在华分支机构中文名称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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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70-01-01

施行日期:1970-01-0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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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外国银行在华分支机构中文名称的通知 各银监局: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进一步扩大,外国公司在华分支机构日益增多。为加强对外国公司在华分支机构名称的规范和统一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开始对外国公司在华分支机构的中文名称进行规范。银监会也将相应对外国银行在华分支机构中文名称进行统一规范。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规范外国银行在华分支机构中文名称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该外国公司的国籍及责任形式”。

二、规范中文名称的范围

此次规范中文名称的范围为: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包括分行、支行、总代表处和代表处。

在中国境内注册设立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及其分行、支行、代表处不在规范之列。

三、规范中文名称的原则

(一)中文名称须标明银行的国籍(以银行注册地为准)。如银行名称已体现国籍,可不重复。

(二)中文名称须标明银行的责任形式。如银行的责任形式为无限责任,则可在中文名称中省略责任形式部分。

四、港、澳、台机构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银行在内地的分行、支行、总代表处和代表处的中文名称比照上述原则规范,但只须标明责任形式,其他部分不需变动。

五、规范工作的程序和时间

请各银监局即将此通知内容转发辖内外资银行。凡是目前中文名称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机构,其母行应在2003年12月31日前向银监会提交“外国银行在华分支机构中文名称确认函”(确认函格式见附件1)。确认函应直接寄至银监会。银监会对确认函进行审核后,行文批准机构中文名称变更。

现已更换银监会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并已完成公告事项的机构,在收到银监会批准其中文名称变更的文件后,应办理变更金融许可证等事宜,但不需再次公告。

尚未更换银监会颁发的金融许可证的机构在收到银监会批准其中文名称变更的文件后,应办理变更金融许可证等事宜,并按规定进行公告。

六、其他

附件2所列机构的中文名称已符合上述要求,不需办理规范中文名称的相关事宜。

附件:1.外国银行在华分支机构中文名称确认函(格式)

2.不需变更中文名称的机构名单

联系人:胡婕、黄钰

电话:010-66195177

010-66194484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附件1

外国银行在华分支机构中文名称确认函(格式)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我行,xxx银行,在xxx国注册,责任形式为xxx(附证明文件,如营业执照或工商登记文件复印件等)。

据此,我行在华分支机构中文名称如下:

xxx(国)xxx银行xxx(责任形式)xxx分行

xxx(国)xxx银行xxx(责任形式)xxx代表处

……

特此确认。

签署人:xxx银行

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

年月日

附件2

不需变更中文名称的机构名单

以下七家机构在华(内地)分支机构中文名称已符合规范要求,不需变更:

东亚银行有限公司

恒生银行有限公司

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

哈萨克斯坦人民储蓄银行公开股份公司

南非莱利银行有限公司

南非联合银行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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