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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晃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发布部门: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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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单行条例和自治条例

公布日期:2007-06-01

施行日期:2007-06-0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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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4月12日新晃侗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6年4月28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8年4月23日新晃侗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中少数民族公民结婚年龄规定的决定》修正 1998年5月30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7年1月8日新晃侗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新晃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7年6月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新晃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要求,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建设,把自治县逐步建设成为团结、民主、文明、富裕、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各项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在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继承和发扬优良的民族文化传统,提倡爱国守法、礼貌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重视人的全面发展,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倡导文明、健康、节俭的生活方式,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的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打击、取缔邪教组织。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各族人民开展有益于民族团结进步和身心健康的传统节日活动和文化体育活动。

第八条 自治县逐步建立健全保险、福利、救济、优抚安置等社会保障体系,努力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和质量。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乡镇政权建设。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帮助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除侗族代表外,聚居在本县内的其他民族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各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的原则确定。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侗族公民应占多数,其它民族应当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侗族公民应占多数,其它民族应当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县长由侗族公民担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或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副检察长中,应当有侗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合理配备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设置工作部门,并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地安排和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自治县所属工作部门要合理配备侗族工作人员和其他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多种形式,积极从本县各民族中培养干部和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并注意在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人才。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国家工作人员,享受民族地区生活补贴和边远艰苦地区工作津贴,其标准应当逐步提高,其他福利待遇也应当给予优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鼓励和引进各类专业人才投身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和各项社会事业建设。

自治县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成绩显著的劳动者,授予各种荣誉称号,并给予物质奖励;有重大贡献的,给予重奖。

本条的实施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订。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听取人民的意见和建议,关心人民的疾苦,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十八条 自治县在苗族聚居的地方设立苗族乡。苗族乡乡长由苗族公民担任。苗族乡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备苗族工作人员。苗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采取适合本区域特点的具体措施。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苗族乡的决定、命令和指示,应当适合苗族乡实际情况。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帮助苗族乡加快经济社会发展。

第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自主管理所属的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其隶属关系需要改变时,应事先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自治县境内的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条 自治县在国家宏观产业政策的指导下,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建立科学、合理的产业结构,推动县域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加快工业经济发展步伐;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对县域工业经济发展在项目、资金、土地等方面的政策倾斜。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强化农业基础地位,加速农业产业化建设,因地制宜地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重点发展生态农业和特色农业,确保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

自治县稳定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鼓励土地使用权依法合理流转,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推广农业科技成果,加快农业标准化体系建设。

自治县保护农村经济组织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大对养殖业的投入,采取措施确保养殖业安全,推动养殖业产业化的快速发展。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加强林业建设。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方针。鼓励多种投资主体发展林业,谁造谁有,合造共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自治县科学规划林业建设目标,深化森林分类经营管理,建立比较完备的生态体系和比较发达的产业体系。

自治县依法保护森林资源,充分发挥森林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生态环境功能作用。禁止乱砍滥伐,乱采滥挖,乱捕滥猎,毁林开垦。

自治县的林业规费,用于发展自治县林业和维护森林生态安全。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实行土地用途管理制度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禁止非法占用土地资源。

自治县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除上缴中央部分外,其余部分专项用于自治县耕地保护和开发。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使用、管理水资源,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加强河流的综合治理,防治水害。鼓励依法兴办小水电,保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河道作业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水资源制度,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作为自治县开发利用、涵养保护水资源和规划管理专项资金。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推进循环经济、清洁生产,加强环保治理工作。

自治县加强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合理利用气象资源,积极开展防灾减灾工作。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加快交通事业发展。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专项扶持和对民族地区的特殊政策优惠照顾,加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努力提高县、乡、村公路等级和质量。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依法管理和保护境内的矿产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

自治县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除上缴中央部分外,其余部分专项用于自治县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三十条 自治县在国家宏观产业政策指导下,根据本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安排本县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上级国家机关帮助自治县的基本建设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少或免除地方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坚持科学规划和城乡统筹协调发展,积极拓宽投资融资渠道,加快城市建设和新农村建设。

自治县鼓励居民在城镇投资兴业,发展城镇产业,繁荣城镇经济,不断提高城镇化水平。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大对本区域贫困乡(镇)、村的扶持力度,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在财政、金融、物质、技术、人才方面的支持,采取措施帮助贫困乡(镇)、村和贫困人口尽快摆脱贫困状况。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鼓励在自治县投资兴办各种所有制成份的企业,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同经济发达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经济、技术协作。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自主安排使用属于本县的财政收入,调剂本县财政预算,制定本县财政管理实施办法。

自治县财政依照国家规定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转移支付,以及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其它方式的照顾。同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共享收入全部返还的照顾。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根据财力情况,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民族机动专项资金、预备费和民族工作经费。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财政因国家政策调整所减少的税费和应由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政策性补助,报请上级财政以财政转移支付的方式予以足额补贴。

自治县如遇严重自然灾害,使财政预算收入预算支出发生减收增支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加大财政转移支付补助等照顾。

第三十六条 自治机关对国家拨给本县的民族补助费和各项专用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发展学前教育,巩固提高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成果,大力推进高中阶段教育。

自治县设立民族中学,在乡镇建设好寄宿制学校,全面落实国家的扶贫助学政策。

自治县设立民族职业学校,建立职业培训中心,积极开发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大力培养职业技术人才,建立职业技术人才就业机制。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民办教育,鼓励社会组织个人依法兴办教育事业。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培训,努力提高师资素质。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教师的社会地位,保护学校财产,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科学研究机构建设,积极引进科学技术人才,改善科学技术人才的工作条件。自治县的科学技术人才应面向县域经济建设,积极开展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坚持文化事业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加强文化团体、基层文化组织和文化设施建设,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民族文化传统。开展健康有益的民族文化、体育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精神文化生活,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自治县大力发展广播、电视、电影、邮政、通信、网络等事业。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充分挖掘、整理民族风情、自然风光、人文景观等资源,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发展旅游业,并享受国家旅游产业建设的照顾。

自治县对境内的旅游资源实行科学规划、合理开发、依法保护、永续利用。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投资开发自治县旅游资源,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发展卫生事业,加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加强公共卫生工作,加强地方病和传染病防治工作,建立完善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和卫生服务体系,发展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重视民族传统医药研究和开发利用,支持民间医生依法行医。自治县加强食品卫生、劳动卫生、环境卫生的监督工作。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同外地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协作。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安全生产,切实加强安全监管工作,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和湖南省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实行计划生育,制定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的具体办法。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在行政区域内逐步实行殡葬制度改革。

第四十九条 十二月五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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