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共收录 303235 条法规今日更新 50 条法规

您的当前位置: 找法网 > 法规库 > 正文

注册税务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公布日期:1999-04-29

施行日期:1999-04-29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注册税务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税务师的管理,根据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注册管理机关,具体负责办理注册及管理事宜.

第三条 取得者,应在取得证书后3个月内到所在地的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非执业或执业注册登记手续.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的,经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延期办理,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逾期不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则视为自动放弃注册权.

第四条 申请非执业注册者应向所在地的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递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税务师非执业注册申请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五条 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对申请非执业注册者提交的上述材料,应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者核发.

第六条 申请执业注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非执业注册证书>;

(三)年龄在7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注册税务师岗位上正常工作;

(四)专职从事税务代理业务工作2年以上;

(五)经所在税务师事务所考核同意.

第七条 申请执业注册者应向所在地的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递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申请表;

(二)或;

(三)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连续2年专职从事税务代理业务及具备独立执业能力的证明;

(四)个人业务总结.

第八条 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对申请执业注册者提交的上述材料,应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对合格者核发.具有者,在税务代理活动中对其所出具的文书有签名盖章权,同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应定期将本地区执业注册和非执业注册情况统计表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执业注册:

(一)弄虚作假,骗取或的.

(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受刑事处罚,自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3年的.

(四)被开除公职,自开除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五)在税务代理活动中有违法行为,自处罚决定之日起未满2年的.

(六)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不具备执业注册资格的.

第十一条 对经审核不符合注册条件的,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应自做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取得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查实并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注销其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登记,收回:

(一)在执业注册登记中弄虚作假,骗取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税务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死亡或失踪的.

(四)在税务代理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

(五)年检不合格或拒绝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年检的.

(六)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不适合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

第十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对注册税务师注册证书实行年检制度,每年验证一次.验证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组织,各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 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对所管辖范围内的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登记和被注销登记的情况,应及时通过新闻媒介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在办理注册,年检等手续时,可按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免责声明: 找法网法规库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全国客服热线:400-666-2035。

扫一扫关注,了解更多法律知识

遇事找法,从找法网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