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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发布部门:湘潭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潭政发[2004]16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4-08-12

施行日期:2004-09-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和政令畅通,根据《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湖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或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决定、命令等对社会实施行政管理的文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发布的内部工作规范,部署阶段性工作的文件,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批复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职责,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是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具体承办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就本规定第八条所列内容进行统一审查。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生效前向社会公布,并按照本规定报送备案审查。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

(五)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照本条第(三)、(四)项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六条 依照本规定报送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政府法制机构。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和制定说明,并按照规定格式装订成册,一式10份。

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七条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及时公布在《湘潭政报》上。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违反上位法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规定;

(三)是否适当;

(四)下级人民政府与上级人民政府部门之间、同级人民政府部门之间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协调;

(五)是否违背法定制定程序。

第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需要征求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组织意见的,被征求意见方应当按时反馈意见。必要时还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及管理相对人的意见,通过专家论证和听证会等各种方式,变闭门审查为公开审查,使审查结论更具有准确性、权威性,提高备案审查工作效率和质量。

第十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问题,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适当或者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冲突的,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由政府法制机构建议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自行纠正;制定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自行修改或者废止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或者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后,由政府法制机构决定变更或者撤销。

(二)同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上一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负责审查的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和地方应当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建议自行纠正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自行纠正,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管辖范围内违法、不当或者不协调的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处理的,其上级法制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审查处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审查,并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可以向受理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受理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接到审查建议后,应当予以审查。经审查确有问题的,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并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和个人反馈审查和处理结果。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20日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分别报上一级或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统计报告、备案审查情况检查通报、责任追究等管理和监督工作制度,并将备案审查工作列入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内容。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提请有关行政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湘潭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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