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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税务总局对《关于煤炭工业集体企业减免税问题的规定》的有关条文的解释

发布部门:财政部税务总局

发文字号:财税集(1987)13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87-07-07

施行日期:1987-07-07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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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税务总局对《关于煤炭工业集体企业减免税问题的规定》的有关条文的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发西藏),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

为有利于解决国营统配煤矿企业安置职工待业子女存在的困难,我局以财税集[1983]41号文件下发了《关于煤炭工业集体企业减免税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文件下发后,有些地区反映《规定》中的一些条文不够清楚,要求作进一步解释,以便执行。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规定》中的煤炭集体企业系指煤炭部所属国营统配煤矿企业为安置本企业职工待业子女而办的集体企业。

二、《规定》第二条中的“回收全民企业报废矿井和已采过的边角残煤”,是指回收按规定经煤炭部或经省一级煤炭厅(局)审查批准报废矿井的煤炭和国营统配煤矿企业不能正常开采或开采后遗留的煤炭。

三、《规定》第三条“煤炭集体企业在矿区内为矿区职工服务而从事的饮食、修理、修配等服务性业务收入”,是指饮食、修理、修配三个行业的业务收入。其中,饮食业是指《营业税税目税率表》中的其他饮食业,不包括西餐及包办筵席的中餐馆。“矿区”的范围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

《规定》第三条中免征营业税的期限,为一九八八年底以前。

四、煤炭集体企业加工矿用产品应当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以及接受其他单位委托加工的产品,其应当代收代缴的产品税或增值税,均仍应按规定缴纳或代收代缴。

五、《规定》第四条“从事豆制品、酱、醋、咸菜的生产,所取得的收入,在一九九○年以前减半征收所得税”。根据国务院(84)104号文件规定,仅对专门从事上述产品生产的可减半征收所得税,兼营的应按规定纳税。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结合当地情况布置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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