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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冶金轧辊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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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公布日期:1997-12-10

施行日期:1997-12-10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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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冶金轧辊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口冶金轧辊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产企业(含“三资”企业)生产的金属加工工业使用的铸铁轧辊、冶金工业使用的整体铸钢工作轧辊以及冷轧金属用锻钢轧辊等冶金用轧辊。

第三条 国家对出口冶金轧辊产品实行质量许可制度。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会同冶金工业部负责出口冶金轧辊产品质量许可证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认可检测单位,签发和吊销出口质量许可证。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商检局(以下简称商检局)分别会同所在地省级或计划单列市级冶金工业厅、局负责管理并且组织实施本地区出口冶金轧辊产品质量许可证工作。

产品检测工作由国家商检局和冶金工业部联合认可的国家商检局冶金机电产品认可实验室(即冶金机电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或具备条件的商检局实验室承担。

第五条 出口冶金轧辊产品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出口冶金轧辊产品质量许可证(以下简称出口质量许可证)方准提供出口。特殊情况下须经审批,方准提供出口。

第二章 取得质量许可证的条件

第六条 申请出口质量许可证的冶金轧辊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执行的企业标准要报冶金工业部认可备案;

2.对外贸易合同或协议有约定检验标准和要求的,应符合对外贸易会同或协议约定的检验标准和要求;来图、来样加工的产品,应符合生产企业、外贸经营单位和所在地商检局按来图、来样共同制定的出口产品技术要求。

对于按第2条标准取证的企业,其证书只对特定的合同有效。

第七条 申请出口质量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建立有效的质量体系,符合《出口冶金轧辊产品质量许可证工厂质量体系审查要求》(见附件1)的规定。

第三章 申请和发证程序

第八条 凡生产出口冶金轧辊产品的生产企业,必须按申请单元向所在地商检局提出申请并领取空白的《出口冶金轧辊产品质量许可证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格式见附件2)。申请企业按规定填写申请书一式六份,经主管单位和冶金工业厅、局签署意见后,连同有关资料送商检局。

第九条 商检局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书和有关资料后,应在一个月内完成资料审查工作。申请书和有关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商检局应及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改正。

第十条 申请书和有关资料符合要求的,商检局应在两个月内会同所在地省级或计划单列市冶金工业主管厅、局(总公司)和检测单位组成质量体系评审小组进行抽封样和必要的现场检测以及工厂质量体系评审。评审前一个月应将一份申请书和有关资料寄检测单位并通知确切的评审日期。

评审小组由4~5人组成,抽封样和样品检测按照《出口冶金轧辊质量许可证产品检测要求》(见附件3)的规定进行。封样单(格式见附件4)由商检局填写,根据需要样品检测可以在现场或实验室进行。

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评审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七条的要求进行。

第十一条 样品检测完成后,检测单位将型式试验报告(封面格式见附件5)送委托测试的商检局。

产品检测和工厂条件审查合格的生产企业,由商检局将申请书、型式试验报告、工厂审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在十五日内寄送冶金工业部。

型式试验或质量体系评审不合格的,由商检局向企业发型式试验不合格通知书(格式见附件6)或质量体系评审不合格通知书(格式见附件7)。

首次申请未通过的产品或生产厂,改进后重新办理申请手续。如仍然不合格,半年内企业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冶金工业部对申报材料审核并签署意见后,送国家商检局审批,由国家商检局和冶金工业部联合颁发出口质量许可证书。出口质量许可证书有效期五年。

第十三条 型式试验和工厂条件审查的减免:

1.凡已获得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在取证的第一年内申请出口质量许可证,如果审查内容、检测要求相同的,可免于工厂审查和产品检测;

2.已获得中国国家进出口企业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认可的评审机构颁发的ISO9001和ISO9002认证证书的企业,可免于工厂审查。

申请减免型式试验和工厂条件审查的企业应在申请书上说明申请减免的理由并提供必要的材料,经商检局和主管工业厅局同意,可免于型式试验和工厂条件审查。

第十四条 取得出口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在其结构、工艺、生产条件和技术标准等发生重大变化时,须重新办理申请手续。新型产品出口必须在试制完成并经鉴定、产品定型、达到稳定生产后,方可申请出口质量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商检局和冶金工业厅、局负责对取得出口质量许可证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在出口质量许可证的有效期内,进行两次监督检查。国家商检局和冶金工业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不定期的抽查。

第十六条 取得出口质量许可证的企业每年向商检局、冶金工业厅、局报告一次出口质量情况和企业自查情况。产品技术条件发生变更、国外索赔、退货和重大质量事故及处理等情况应及时报告商检局和冶金工业厅、局。

第十七条 在出口质量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地商检局和冶金工业厅、局报国家商检局和冶金工业部批准后,吊销并收回质量许可证书。

1.国外对产品质量反映强烈,两次要求索赔或退货,经查明确属生产企业质量责任的;

2.所在地商检局在出口检验时,连续五批中有两批不合格的;

3.复查不合格,经3个月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

第十八条 被吊销出口质量许可证的企业,自吊销之日起6个月后方可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对伪造、变造、转让、冒用出口质量许可证的,除没收出口质量许可证书外,对直接责任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实施条例和有关的法律追究法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负责出口冶金轧辊产品型式试验的检测单位和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有关的纪律规定并对生产技术和工艺文件等保密。

第二十一条 申请出口冶金轧辊产品的生产企业应按规定支付费用。

工厂条件审查费按国家计委、财政部发布的计价格(1994)794号《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办理,样品检测费按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96号规定收费。

上述费用中的证书费、检测费汇至冶金机电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申请费、评审费交商检局。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和冶金工业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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