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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院研究所所长负责制条例

发布部门:中国科学院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公布日期:1988-11-01

施行日期:1988-11-0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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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院研究所所长负责制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放开放活研究所,建设符合新体制特点的研究所运行机制,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研究所实行所长负责制和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条例另定)。所长全面负责领导研究所的业务、行政工作。

第三条所长必须认真贯彻民主化、科学化原则,充分运用各种民主管理形式,搞好工作,要支持、关心党委、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并接受其监督。

第二章 所长的条件及任免

第四条所长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与政策水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有与领导研究所相应的学术水平和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

(三)能根据客观实际提出研究所发展战略以及改革的方案,具有办好研究所的强烈事业心、责任感和勇于开拓的改革精神;

(四)有全局观念,办事公正,作风民主,善于广泛团结干部与职工;

(五)身体健康,能坚持在科研管理第一线工作,年龄不超过60岁。

第五条所长由院长任免,向院长负责。

第六条所长任期4年,可以连任。

第七条所长在任职期间可以申请辞职,事先向院长提出书面报告,经院长批准后方可生效。

第八条所长在任职期间表现明显不称职或有严重失职行为,院长有权免去其职务。

第三章 所长的职责

第九条所长的职责:

(一)所长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院的规章制度;

(二)所长应在全院方针指导下正确掌握研究所的业务发展方向,制定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所长应努力提高研究所的研究工作水平和业务管理水平;

(四)所长应加强研究所与社会的联系,努力为社会经济发展服务;

(五)所长应努力提高本所职工素质,积极培养、选拔优秀的科技管理以及其他方面的人才;

(六)所长应努力改善本所职工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正确处理国家、研究所、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七)所长应坚持两个文明一起抓,结合业务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加强本单位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并作出表率。

第四章 所长的权限

第十条所长在研究所权限范围内行使业务、行政的管理权、决策权:

(一)决定研究所的业务发展方向、规划计划、课题设置;

(二)提出任期责任目标并组织实施;

(三)决定经费和科研器材的分配;

(四)在有关规定的范围内决定职能部门和研究室的设置、调整或撤销;

(五)提名副所长人选;决定中层以下(含中层)干部的任免;根据有关规定聘任各级专业技术人员;

(六)决定职工培养计划;

(七)决定对职工的奖惩;

(八)决定国际科技合作和学术交流事宜;

(九)决定本所各种规章制度的建立、修改或废止。

第五章 对所长的监督和考核

第十一条研究所各种组织应保证、协助、支持和监督所长行使职权。所长行使职权应体现民主化、科学化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保证决策的正确性。

第十二条有关研究所工作方针、学科方向及其他重大问题,应经所务会议或所长办公会议讨论。如有涉及研究所方向、任务等重大原则分歧,应将不同意见报院。

第十三条所学术委员会是所长实施学术领导的评议、咨询和参谋机构,其职责是研究本所的学科方向和发展战略、评议全所科研成果、评议科技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后者或由另行成立的评委会负责)等。

第十四条研究所职工代表大会定期听取所长工作报告,审议所长任期责任目标,审议通过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的方针和原则。

第十五条所长任职期间,由院干部局会同有关部门每两年考核一次。

对所长的考核,以任期目标实现情况为主要内容。

第十六条所长在业务、行政工作上绩效显著并完成任期责任目标的,由院给予表彰。

所长因主观原因未完成任期目标,应向院写出检查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本条例适用于院属各研究机构,各研究机构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院备案。

第十八条院属非研究机构,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九条本条例解释权和修改权归院。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1988年4月1日发布施行的《中国科学院关于院属研究所实行所长负责制的暂行规定》即行废止。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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