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设区市级财政集中县(市、区)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江西省环境保护局:
你省《关于设区市级财政可否适当集中县(市、区)排污费的请示》(赣环法字(2004)7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为体现“属地征收,分级管理”和加强国家和省级对排污费资金使用宏观调控的原则,我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03)64号)规定:“县级环境保护局负责行政区划范围内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直辖市、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市区范围内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第17号令),你省《江西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已规定了各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缴的排污费缴入中央国库、省国库、各市、县(区)国库的比例。
你省各设区的市和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均是排污费征收的主体,收缴排污费除上缴中央和省国库外,70%已分别缴同级国库,用于重点污染源防治、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和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设区的市已有其收缴排污费资金70%的使用权,不宜再集中县级收缴的排污费资金。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