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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颁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说明

发布部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公布日期:1991-09-20

施行日期:1991-09-20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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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颁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说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为了配合新颁超标污水和超标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的贯彻执行,现就各地贯彻新颁收费标准培训中反映的一些问题作如下说明:

1、收费标准与相对应的排放标准必须配套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一88)取代了《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中的废水部分,新颁《超标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应按《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实行超标收费。

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应与《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制》以及相应的监测方法《工业企业厂界噪声监测方法》、《建筑施工场界噪声监测方法》配套执行。各地自行颁发的噪声收费标准都要相应废止,执行全国统一的超标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

2、新颁收费标准仍实行污染物单因子收费

尽管在排污费的征收工作中,各地普遍反映单因子不利于引导排污单位综合治理污染源,而且也与多种污染物造成的环境损害不相符。但由于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中已明确规定:“排污单位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中,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的有害物质时,应当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因此,我们在征收污水超标排污费时仍按单因子进行收费。

3、水量超标收费的管理应纳入现有超标排污费的管理规章之中,《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新增的最高允许排水量或最低允许水循环利用率指标,使水量超标收费成为我国排污收费制度的一部分。因此水量超标收费应按《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进行征收、管理和使用。考虑到企业的承受能力,加之此项收费为新开收费项目,因此在具体执行中,暂不执行“加倍收费”、“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这两项罚款性收费。并且对已开征排污水费的地区,我们建议可以考虑暂不执行超标准排水量收费。

4、严格依据法规区分新、老排污单位

根据国发21号文第六条的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的新、扩、改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加倍收费。在执行加倍收费政策时,新、扩、改的划分应以一九七九年九月十三日作为界线。但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新、扩、改标准值时,应以该标准实施之日,即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作为确定企业是否执行新、扩、改标准值的时间界线。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是一九八九年六月发布的,因此确定噪声超标企业的新、扩、改时间应以一九八九年六月为界线。

5、《超标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说明第3条规定:“超标水量按当地最低上水单价收费”。该单价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最低的自来水单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各城市的自来水单价选择认定最低一个单价作为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收超标污水费的统一单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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