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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农村信用合作工作的补充指示

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公布日期:1951-07-06

施行日期:1951-07-06

时效性:已被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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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农村信用合作工作的补充指示

各区行,华北各分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
  全国农村金融会议曾决定了开展农村信用合作工作的方针任务,会议文件也已颁发,施行在案,兹有下列各点,补充指示如次:
  一、关于信用合作组织的领导关系和组织形式问题,会议中原决定由本行负主要领导责任并由各地合作社积极组织推动,各地供销社可以设立信用部办理信用业务。惟会议后全国合作总社认为双方基层组织同在集镇,供销社不拟设置信用部,亦无配合组织推动信用社之必要;但在业务上或组织上供销社可尽量密切联系支持,信用社存实业务亦可通过合同与供销社业务结合办理,至于社务业务上的领导应由银行负全责等意见,经总行研究考虑后为避免工作上重复纷歧已予同意。因此,今后关于信用合作工作应统由本行负责组织领导,各级行责任益为繁重,应即根据全国农村金融会议决定的方针,必须一面有计划地推动县支行迅即设立营业所,一面配备适当干部各级组织农村信用合作工作,并加强国家银行的领导,广泛开展农村金融业务。

二、农村信用合作的组织形式除供销社不设信用部外,其余均仍照全国农村金融会议文件办理。至各地现有之信用部在未取消或停止业务前,本行仍应照常扶持。各地如已决定取消信用部时,其原有盈亏应由供销社负责结清,如社员要求另行集股成立信用社时(供销社社员可同时加入信用社为社员)本行应指导其改组设立,如成立信用社条件不足时,可先成立信用互助小组,进行信用业务。

三、农村信用合作组织的工作作法和本行扶助办法,均仍照全国农村金融会议文件办理。惟现以各地合作社对信用合作组织已不再负责组织推动,因此本行除原定对其帐务业务仍须加以指导外,对其社务活动及民主管理亦须负责指导。兹为各地在组社及整理现有信用社工作上有所参考依据,特拟定“农村信用合作社章程准则草案”及“农村信用互助小组公约草案”各一种,希由各地参照试行,并可按照各地实际情况酌予修改简化,随时提出意见,以便补充修订,另陈请政府正式颁布施行。

四、农村信用合作组织所需周转资金应在各地支行周转性放款中核放,并应列入支行资金计划内。如为初办时典型试验,重点推广,可以下半年一般合作放款调整额中专列信用合作放款项目,以使积极扶助。下半年信用合作中心业务应配合秋收季节,依照总行前发(51)总银货储字第0994/04841号指示大力组织爱国储蓄储棉运动、储麦储粮工作,亦可结合当地贸易公司及供销社计划通过合同办理,并试办存款结合的生产建设储蓄,以促进生产设备扩大再生产。

五、各地开展农村信用合作工作必须在当地党政领导下商定重点区域及推进计划,结合区村干部力量及当地中心工作,积极组织推动,大力开展业务。如当地信用合作社的条件尚未具备,应以先行典型试办逐渐推广为宜。各地如已全面布置,尤须重点掌握,以期稳步发展。所有各地下半年推进信用合作工作的实施计划及重点地区等,希于八月底前迅即陈报总行为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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