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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供销合作社放款利息问题

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公布日期:1956-06-26

施行日期:1956-01-01

时效性:已被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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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供销合作社放款利息问题

安徽省分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
  安徽省分行(56)银计字第55088号函、新疆自治区分行五月二十一日电均悉。关于任劳任怨肖合作社结算放款过期利息及新式农具放款分户问题,答复如下:
  一、供销社一切结算放款转入过期放款后,应按原系统利率6‰加10%计息。总行、社联合指示(56)银合合胡字第23号、(56)合财计字第195/419号第(二)项第(7)条关于过期放款计息的规定,不适用于结算放款,以便与其他系统结算放款过期利息计算方法相一致。新式农具放款专户转入过期放款时,(56)银合丁字第4号函规定办理。

二、县以上社试行新放款办法时,由于利息不同,除计划商品储备放款应单独设立新式农具放款财户核算外,进货预付放款因事前不易分清用途,超计划商品储备放款和临时放款系计划外的资金供应,均不单独立户。此外,基层社推行新放款办法时,对商品流转放款中的新式农具可单独立户,其他放款一律不单独立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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