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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将非长期在华居住的外国人申请收养中国儿童公证的审批权下放省级司法厅(局)的批复

发布部门:司法部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公布日期:1990-07-07

施行日期:1990-07-07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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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将非长期在华居住的外国人申请收养中国儿童公证的审批权下放省级司法厅(局)的批复   广东、湖南省司法厅:

广东省司法厅公证管理处粤司公字(1990)第32号《关于要求将非长期在华居住或工作的外国人申请收养我国儿童公证的审批权下放到省的请示报告》和湖南省司法厅公证管理处湘司公律字(1990)第4号《关于非长期在华居住的外国人收养中国儿童能否办理公证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贯彻执行,对外民间交往日益频繁,外国人、特别是一些非长期在华居住的外国人申请收养中国儿童日益增多,在已送请国务院审议的《收养法(送审稿)》中对办理这类公证,作了相应放宽的规定。在《收养法》尚未颁布施行前,为减少审批环节,同意对非长期在华居住的外国人申请收养中国儿童的公证审批权下放到省级司法厅(局人由省级司法厅(局)批准后,报部公证司备案。随函附《外国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和应提供的证明材料》,供审批时掌握。

过去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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