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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

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公布日期:1996-12-01

施行日期:1997-07-01

时效性:已被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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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

现将《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实施时间:本《规定》从1997年1月1日起实施,请各行按《规定》要求,于1997年1月10日前将1996年第四季度的外汇存款准备金划缴到中国人民银行计划资金司开立的外汇存款准备金周转帐户。

中国人民银行计划资金司在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开立外汇存款准备金美元、港币周转帐户名称及帐号分别如下:

帐户名称:中国人民银行外汇存款准备金

帐 号:美元:1494600162

港币:1394600162

二、实施对象: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民生银行、中国投资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

三、外汇存款准备金的计算是以当季月平均余额乘以缴存比例。当季月平均余额是指缴存范围内各项外汇存款当季每月末日余额的算术平均数。1996年第四季度应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月平均余额为:(1996年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的余额)/3。

四、各银行的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报告书和划款确认书最迟于划款次日传真中国人民银行计划资金司,并同时补寄正式文本。计划资金司传真号为(010)66012737。

五、原已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商业银行,请于1997年1月10日前将外汇存款准备金今年第四季度的收益按照原规定划缴。

六、中国人民银行原授权各商业银行管理的外汇存款准备金帐户自1997年1月1日起自行取消,原缴存的外汇存款准备金由各商业银行自行安排使用。

七、招商银行、深圳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已缴存到当地人民银行分行指定帐户的外汇存款准备金,由各有关商业银行于1997年1月1日之后自主安排使用,原指定帐户相应取消。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应于1997年1月1日后将广东发展银行上缴的外汇存款准备金本金及剩余利息退还给广东发展银行。

八、中国人民银行对各银行的外汇存款准备金以其总行为单位进行考核。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汇信贷资金的宏观管理,保护存款人利益,有利于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安全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特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银行是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国内中资商业银行。

第三条 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范围包括:

(一)个人外汇储蓄存款;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外国驻华机构的外汇存款;

(三)发行外币信用卡的备用金存款;

(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应缴纳外汇存款准备金的其他外汇存款。

第四条 美元存款按原币种计缴,港币存款可按原币种或折成美元计缴,其他币种的外汇存款统一折算成美元计缴。各种货币之间的折算率均按各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各种货币对美元内部折算率》折算。

第五条 各行外汇存款月末余额以每月末日的会计报表数为准。

第六条 外汇存款准备金的缴存比例按缴存存款范围的各项外汇存款当季月平均余额的2%计缴。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需要调整缴存比例。

第七条 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计算方法为当季月平均余额乘以缴存比例。公式为:

缴存范围各项外汇存款当季每月末余额之和3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开立外汇存款准备金周转帐户。各行应按规定及时将外汇存款准备金划至外汇存款准备金周转帐户中。

第九条 各银行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应编制“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报告书”,按时划款。同时将上述报告书和划款确认书以传真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条 各银行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后,每季调整一次。缴存或调增应于每季后十个工作日以内将款项划转到中国人民银行开立的外汇存款准备金周转帐户;如调减,中国人民银行在收到有关银行的“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报告书”后,十个工作日以内将应退还的外汇存款准备金划转到有关银行指定的帐户。如缴存或调整的最后一天遇到节假日顺延。

第十一条 各银行调整外汇存款准备金,如当季调整金额不足一万美元则不调整,但仍应按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报告书”。

第十二条 缴存、补缴和退还外汇准备金的费用开支,由缴存、补缴和退还的金融机构负担。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各银行缴存的外汇存款准备金不计付利息。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外汇存款准备金缴存情况的监管。

第十五条 外汇存款准备金一般不得动用。如遇特殊情况,出现存款支付风险时,有关银行可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请动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计划资金司根据其申请,并报行长批准后,可决定有关银行在一定期限内动用其外汇存款准备金,其他部门不得擅自决定动用。

第十六条 各银行如不按照规定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除如数补缴外,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本规定实施前有关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实施前有关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实施前有关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实施前有关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实施前有关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银行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报告书(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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