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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全国总工会工作人员公费医疗预防待遇的四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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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公布日期:1953-06-24

施行日期:1953-06-24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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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全国总工会工作人员公费医疗预防待遇的四项规定

中华全国总工会工作人员公费医疗预防待遇问题,及其具体享受办法,应遵照下列四条办理。

(一)中华全国总工会,各级地方工会,由国库开支工薪人员,于1952年已享受到公费医疗预防的待遇。其他地方工会各种经费供给的人员,包括经费自给或半自给的产业工会及各大行政区,省(市),专署,县(市)工矿区的脱离生产干部;地方工会市、县、镇级以上工会由工会经费供给增设的人员;各级工会干部学校,训练班和由文教经费及劳动保险金所办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详见分区附表),一律自1953年6月1日起,开始实行公费医疗预防。

(二)工会基层组织脱离生产的委员;已享受劳动保险条例待遇者,按该条例规定办理。未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厂店,按工会法第十七条规定,继续享受由行政方面或资方支付的福利待遇,不实行公费医疗预防。

(三)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上述工会人员公费医疗预防经费,列入其卫生事业公费医疗预算项下开支不另由工会自给经费内开支。

为了政府编列预算,各级地方总工会,负责将应实行公费医疗预防的人数,(包括产业工会,文化教育,劳动保险事业的人员)列表送当地卫生行政机关,并另抄一份逐级上报,由大区地方工会汇总,报送中华全国总工会,汇转中央人民政府卫生部。

(四)凡已实行公费医疗的调训学员,到上一级工会干部学校或训练班学习者,持公费医疗证及医药费,到所在地卫生医疗机关,享受公费医疗预防。

工会组织所在地,无卫生医疗机构,可依照政务院1952年6月27日“关于全国各级人民政府、党派、团体及所属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实行公费医疗预防的指示”中“发给医药费”的规定办理,其具体办法,由当地卫生行政机关和工会商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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