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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乡镇企业家评选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农业部

发文字号:(1991)农(企)字第7号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公布日期:1991-04-27

施行日期:1991-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全国乡镇企业家评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促进乡镇企业经营管理者健康成长,加强全国乡镇企业家评选的规范化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全国乡镇企业家和全国优秀乡镇企业家是指由农业部授予的乡镇企业系统企业厂长(经理)的荣誉称号。

第三条 凡属乡镇企业的乡(镇)办企业、村(村民小组)办企业、联户企业(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户办企业和乡镇联营企业、三来一补企业的厂长(经理)、乡镇农工商总公司、企业集团、工业总公司的总经理均可参加全国乡镇企业家的评选。

第四条 全国乡镇企业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坚持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经营;

二、勇于探索,开拓进取,治厂有方,积极推行和创造现代化经营管理方法,企业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达到或超过全国同行业先进企业的水平;

三、努力学习和运用科学技术,善于培养和使用人才,技术革新和技术改造成绩突出;

四、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精神,能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

五、谦虚谨慎,廉洁奉公,关心职工生活,密切联系群众,在群众中威信高;

六、守法经营,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一起抓,成绩显著;

七、连续三年以上担任厂长(经理)职务,本人在企业管理和决策中业绩显著,并有圈套的社会影响。

第五条 农业部成立全国乡镇企业家审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农业部乡镇企业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乡镇企业局成立乡镇企业家评选委员会,负责考核、评选和推荐、申报全国乡镇企业家及全国优秀乡镇企业家的工作。

第六条 评选全国乡镇企业家和全国优秀乡镇企业家应坚持高标准,严要求,不搞地区平衡、行业平衡,择优评选。

评选应采取自下而上推荐的办法,先由乡、县(市)、地(市)逐级推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乡镇企业家评选委员会评选,并组织考核。经省乡镇企业局审定后,填写评选推荐表,加盖公章,报农业部乡镇企业家审定委员会审定。

评选名额由农业部统一分配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

第七条 推荐乡镇企业家候选人时,必须征求当地人民政府的同意,并加盖公章。

第八条 对全国乡镇企业家中事迹特别突出的,授予全国优秀乡镇企业家称号。

第九条 全国乡镇企业家的评选活动,每三年进行一次。

第十条 全国乡镇企业家和全国优秀乡镇企业家称号由农业部授予并颁发荣誉证书。

第十一条 全国乡镇企业家可享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规定的有关工资晋升、奖金、职称、医疗、住房等方面的待遇。

荣获全国优秀乡镇企业家称号的,可优先推荐为农业劳动模范。

第十二条 全国乡镇企业家和全国优秀乡镇企业家应当珍惜荣誉,谦虚谨慎,发挥表率作用。

第十三条 对全国乡镇企业家和优秀乡镇企业家,每三年由农业部组织进行一次复评。对弄虚作假或犯有严重错误者,撤销其全国乡镇企业家或优秀乡镇企业家称号,以及所获得的部级劳模称号和有关待遇,并收回奖章、证书。

第十四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乡镇企业家的评选、表彰、教育、管理和监督工作。未经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认可,其他组织评选的乡镇企业家均无效。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每年对全国乡镇企业家和全国优秀乡镇企业家鉴定一次,并将鉴定结果于当年十二月报农业部乡镇企业司。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乡镇企业局应有计划地组织培训本地区的全国乡镇企业家和全国优秀乡镇企业家,提高他们的素质。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乡镇企业局及评选委员会应以高度负责的精神,严肃认真地做好本地区全国乡镇企业家和全国优秀乡镇企业家的评选、推荐工作,做到求实公正,不徇私情。自觉抵制各种不正之风。违者,取消其评委资格。

第十七条 企业厂长(经理)不得托人情、拉关系、请客送礼、弄虚作假。违者,取消其参加评选资格。

第十八条 省、地、县级乡镇企业家的评选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乡镇企业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乡镇企业家、优秀乡镇企业家评选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农业部

1991.04.27

附:全国乡镇企业家推荐表(略)

全国优秀乡镇企业家推荐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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