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计划编制
第三章 起草与制定
第四章 审查、发布与备案
第五章 附则
各处室:
《江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起草和制定规则》,经第7次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江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起草和制定规则
第一条 为使江西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起草、制定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工作程序化、制度化,提高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委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法规为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
地方性法规,是指按照立法权限由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审议通过的、由大会主席团或常务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的地方性法规。
地方政府规章,是指按照立法权限由省政府制定和审议通过的、由省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的省政府规章。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省人民政府或省国资委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等上位法的规定所制定的,对涉及国有资产的个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
经省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省国资委编制本部门立法计划、起草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 省国资委法规、规范性文件起草与制定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分工负责。
政策法规处负责编制委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工作计划,对列入计划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制定工作进行协调。
委内相关处室依照本规则,负责业务范围内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
第六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起草、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国家授权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遵循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确定的原则,科学合理地规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所出资企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切实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促进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七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起草、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结构严谨,逻辑严密,条理清楚,条文明确,用语准确,行文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第八条 委内各处室应于每年7月底前向政策法规处书面提出新年度拟起草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立项建议,12月底前向政策法规处书面提出新年度拟起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建议。
委内各处室提出立项建议前,应当对所规定事项的可规范性、职责权限和制定时机等进行充分论证。立项建议应当对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要解决的突出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规定、项目的负责人、起草经办人以及进度安排等作出说明。
第九条 政策法规处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省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和省国资委的总体工作部署,拟订省国资委年度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计划,经征求委内有关处室的意见后,报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省国资委年度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计划的内容包括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处室、起草进度和完成时间等。
第十一条 政策法规处根据年度计划,提出起草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和政府规范性文件项目,经委领导批准后,报请省政府立项。
第十二条 委内承担起草工作的处室应认真执行年度计划。
年度计划所列的项目在执行中可以视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项目应当进行补充论证。
第十三条 省国资委根据省人大、省政府的委托,起草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政府规范性文件;根据法规、规章授权和出资人职责,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十四条 列入计划的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原则上由提出立项申请的处室具体负责,涉及委内两个处室以上职能的,可由政策法规处协调,经委领导同意后,确定主要起草处室。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的目的、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
(二)权利义务等具体规范和执行程序。
(三)解释部门、施行时间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上位法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六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起草处室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委内处室、设区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企业、协会和专家学者等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在网上或其他新闻媒体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等多种形式。
政策法规处可参与委内起草处室的起草调研和论证工作。
第十七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和起草、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省政府有关部门职责或者与省政府有关部门职责关系紧密的,应当充分征求省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及时进行沟通和协调。
需征求省政府有关部门意见的,在发送征求意见前,应当报主管领导审定。
第十八条 对于不同意见,按下列步骤与方法进行协调:
(一)委内处室有不同意见的,由政策法规处会起草处室与委内其他处室进行协调;不能达成统一意见时,报委领导决定。
(二)与其他有关部门有不同意见的,由政策法规处会起草处室与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协商;必要时,由委领导出面协商。
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审稿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省国资委与其他部门联合起草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以及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章规则。
第二十条 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处室应当将送审稿草案、起草说明以及有关材料送政策法规处进行初审。送审稿草案应当有起草处室主要负责人签名。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的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的规定和措施以及有关方面的主要意见等。有关材料主要包括相关背景材料、调研报告、起草的法律依据、征求意见过程中的主要意见以及采纳情况。
第二十一条 政策法规处所进行的初审为合法性与技术性审查。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规定的事项是否属于职责范围之内;
(二)是否与有关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文件协调、衔接;
(三)规定的具体条款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
(四)是否充分考虑和正确处理有关方面对主要问题的意见;
(五)名称、结构及内容是否符合本规则;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初审结束,政策法规处应提出初审报告。
第二十二条 对不符合本规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送审稿,政策法规处应商起草处室修改或者补正。
第二十三条 初审后的送审稿草案和初审报告,由起草处室报主任办公会议审议。主任办公会议原则同意的,由起草处室会政策法规处按主任办公会议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形成送审稿或修改稿。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报委主任签署后,由政策法规处负责办理报送省政府;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直接委托我委起草的法律草案,报送省人大专门委员会。
部门规范性文件修改稿,报主任签发予以公布。
需要与省政府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处室负责文件会签的沟通和协调工作。
第二十五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公布后,起草处室应在公布之日起10日内,将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和起草说明,一式10份送政策法规处,由政策法规处按《江西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存档。
第二十六条 建议修改或废止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程序,修改、废止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二十七条 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政府及其各部门送国资委征求意见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策法规处会同委内有关处室研究并提出修改意见。
第二十八条 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由政策法规处组织委内有关处室进行,清理结果和处理建议报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
江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