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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徐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徐政发〔2006〕136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6-12-01

施行日期:2006-1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发布《徐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请遵照执行。?

2007年1月15日

徐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反复适用的除政府规章以外的文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本规定。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设立的临时性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家法制统一原则;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

(三)权、责统一,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

(四)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原则;

(五)符合转变政府职能要求的原则。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使用“规定”、“办法”、“细则”、“规则”、“通告”、“命令”、“决定”等规范的名称。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或者段落形式表述。名称为“规定”、“办法”、“细则”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几个职能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职能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职能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可以由一个职能部门为主,其他职能部门配合。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形成后,起草单位就草案的内容应当征求相关机关、组织或者管理相对人、专家的意见。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相关行政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裁定。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核的请示或者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五)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六)其他参阅材料。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的批示,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法律审核意见,报请制定机关审批决定。

第十三条 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制定机关或者其法制机构可以退回起草部门,或者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核。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可以对报请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在审核修改过程中,应当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存在的分歧意见可以进行协调或者报请制定机关决定。

第十五条 拟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未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四)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五)相关行政机关无重大分歧意见。

第十六条 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布的方式应当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

行政机关可以指定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多种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十九条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应当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具体办法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予以撤销或者责令其自行撤销,并可以追究或提请有权部门追究当事人(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其制定机关行使。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经常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调整情况,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满五年,如确需继续执行的,执行机关应当自期限届满前六个月,报经制定机关重新确认后定期公开发布;未重新确认发布的,该规范性文件自动废止。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已满5年的,应当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予以清理,并在2007年3月1日前清理完毕。

徐州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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