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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无期徒刑和刑期较长之有期徒刑人犯是否可以改判及改判后其刑期应自何日起算问题的指示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公布日期:1970-01-01

施行日期:1970-01-0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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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无期徒刑和刑期较长之有期徒刑人犯是否可以改判及改判后其刑期应自何日起算问题的指示  关于无期徒刑和刑期较长之有期徒刑人犯是否可以改判及改判后其刑期应自何日起算问题,我部院经与有关方面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经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会议通过。兹将此项处理意见开列如下,在国家对这个问题未有明文规定以前,希即遵照执行:

(一)无期徒刑犯和刑期较长的有期徒刑犯,如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有其他立功表现;或由于国家从社会利益方面考虑需要行使减刑权时,可以由法院将无期徒刑改为有期徒刑,或将刑期较长的有期徒刑改为刑期较短的有期徒刑。但这种刑期的改变,都是减刑,而非改判。只有因原判决错误而重新判决,才能叫做改判。

(二)在减刑或改判后,其刑期自何日起算的问题,应分别处理:一、减刑是在原判决的基础上提出的,是以较轻的刑来代替原来较重的刑,是根据原判决确定后在执行过程中的新情况而决定对原判决确定刑期的减轻和缩短,它不是推翻原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量刑情况而重行判决,故减刑后其刑期的计算应自原判决确定后宣告执行之日起算,即原判无期徒刑或刑期较长的有期徒刑已执行的时间,应分别计算在减为有期徒刑或刑期较短的有期徒刑的刑期之内。例如:张某原判为无期徒刑,并于1950年2月1日宣告执行,至1954年3月1日由于他在劳动改造中表现很好或有其他立功表现而减为有期徒刑十五年,则其减刑后的刑期仍应自1950年2月1日算起,即原判他无期徒刑已执行的四年零一个月应计算在减为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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