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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开展警车和警灯、警报器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70-01-01

施行日期:1970-01-0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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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开展警车和警灯、警报器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

近年来,全国政法各部门结合“讲文明、树新风”等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在整治交通秩序中,加强了警车管理,一些地方在前一段“讲文明、树新风”活动中,政法各部门明确提出了做遵守交通法规的模范,对警车的使用进行了集中整顿,收到较好的效果。但是,目前在警车的管理和使用上仍然存在许多问题,主要是执行非紧急公务时,滥用警灯、警报器,强行超车、随意逆行,抢占公交专用车道等,严重影响了警民关系,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与创造良好交通秩序极不相称,群众反应很大。为此,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决定在“讲文明、树新风”活动第二阶段在全国范围内对警车、警灯、警报器的使用进行一次清理整顿。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各地、各部门要把这次清理整顿警车工作作为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和开展“讲文明、树新风”活动的一项重要内容,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维护社会政治稳定的高度,提高对抓好这项工作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各地、各部门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认真动员部署,要制定周密的实施方案,保证清理整顿工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整个清理整顿工作分两个阶段进行,明年1月底之前为自查自纠阶段,明年3月底前为上路清理阶段。各地要把清理整顿工作主动向党委、政府汇报,取得支持。

二、认真开展教育,切实落实《警车管理规定》。各地要对警车驾驶员普遍进行一次职业道德教育,强调开文明警车、杜绝特权思想,模范遵守交通法规,服从执勤交通民警的指挥。做到:严禁动用警车从事非警务活动;警车必须由警车所属单位的正式驾驶员驾驶,属于公安、国家安全、司法、检察系统的应着制式服装,属于法院系统的应随身携带工作证;执行紧急公务时,尽量不使用或少使用警报器;非执行紧急公务时不得使用警灯、警报器和将警车停放在高级宾馆、饭店或娱乐场所门口;在明令禁止鸣警报器的路段、区域和时间内不鸣警报器;非紧急公务严禁闯红灯和闯单行线、禁行线,不得强行超车、逆行;两辆以上警车列队行驶时,如前车使用警报器,后车不再使用;严禁为不符合要求的单位、个人和活动开道。

国家安全机关执行紧急任务使用“特别通行”标志及警灯、警报器的车辆亦应严格按以上规定及国家安全部颁发的《〈特别通行〉标志和警灯警报器使用管理规定》执行。为加大管理、控制力度,有条件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警车上安装卫星定位系统。

三、加强路检路查,认真开展警车和警灯、警报器专项治理活动。各地可集中一段时间,公、检、法、国安、司法联合组织检查。重点检查现有警车车身是否按规定喷涂蓝白相间的颜色、部门简称汉字,是否安装固定式警灯;警车驾驶员是否为警车单位正式驾驶员;是否按规定使用警车、警灯、警报器;非特种车(含发牌代号为“0”的专段民用号牌车辆)有无安装警灯和警报器。各部门各单位要密切配合,各负其职,认真做好本单位的警车管理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大对违反《警车管理规定》和本通知规定的查处力度。对违反规定的,除依法进行处罚外,还应视情节分别给予口头批评、发整改通知书、收缴警灯和警报器、扣留车辆、收缴警车牌证、通报批评或新闻曝光,问题严重的应减少该单位的警车编制,停办警车牌证。各地公安机关要主动配合和支持军队、武警部队监管部门对军队、武警部队的警车整顿工作。

四、各部门要本着“适应工作需要,尽量减少数量”的原则,对警车实行定编管理,从严控制警车范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要严格审批、发放警车牌证。尚未完成定编和换发警车号牌工作的地方,要在明年1月底以前完成定编工作。已实行定编管理的地方,要对现有警车是否符合规定的范围和定编标准进行重新审核。各部门应于每年一月份将上一年全省警车拥有量、定编总数上报各主管部门备案。

五、生产、销售和购买警灯、警报器须经当地公安厅、局批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商有关部门制定。

在这次清理整顿工作中,政法系统各部门要群策群力,讲求效率,力争使整治工作一个月内初见成效,两个月内明显见效;到明年3月基本杜绝严重违章违纪现象,争做“讲文明、树新风”活动的排头兵,树立政法系统的良好形象。各地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监督员和纪检、监察、纠风、新闻单位对清理整顿警车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清理整顿情况请于明年4月底前报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安全部

司法部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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