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国营事业单位取得采矿权可以适用国营矿山企业取得采矿权的规定的答复
地质矿产部:
1989年7月4日来函收悉。
按照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并没有限于企业单位,因此,国营事业单位取得采矿权,可以适用矿产资源法关于国营矿山企业取得采矿权的规定。
以上意见,供参考。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1989年6月15日
发布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70-01-01
施行日期:1970-01-01
时效性:已失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国营事业单位取得采矿权可以适用国营矿山企业取得采矿权的规定的答复
地质矿产部:
1989年7月4日来函收悉。
按照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并没有限于企业单位,因此,国营事业单位取得采矿权,可以适用矿产资源法关于国营矿山企业取得采矿权的规定。
以上意见,供参考。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1989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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