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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

发布部门:贺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4-08-19

施行日期:2004-08-19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依法提出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

(三)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是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一种重要形式。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及组成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机关和组织,都必须认真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条市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登记、交办、督办、检查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六条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大会闭会之日起10日内交办;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交办。

第七条交市人民政府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确定具体承办单位,并于收到之日起10日内交办,同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

第八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第九条承办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向原交办机关说明情况,并及时退回,不得滞留或自行转办。

交办机关对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第三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及组成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机关和组织应当确定一位领导人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明确具体承办人员,建立健全办理制度。

第十一条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重在解决问题。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法律和政策有明确规定而且具备条件解决的问题,应当及时解决。

(二)应当解决而受条件限制暂时不能解决的,应积极创造条件解决。

(三)属于上级有关机关或组织职权范围的,应及时向上级有关机关或组织反映,并向代表说明情况。

(四)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或受客观条件限制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当向代表说明情况,作出解释。

第十二条对需要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办单位应主动做好与协办单位的协调和办理工作,并负责答复代表,协办单位应当与主办单位密切配合,必要时由交办机关负责组织协调办理。

第十三条承办单位应当密切同代表的联系,采取走访代表、召开座谈会或邀请代表实地察看等方式,听取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第十四条承办单位应当自交办之日起3个月内就办理情况书面答复代表;对办理难度较大,确需延长时间的,经交办单位同意后向代表书面说明情况,但所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五条承办单位应当按统一格式行文,由主要负责人签名、加盖公章后,逐一答复代表,同时抄报市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交办的,应同时抄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十六条代表对承办单位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书面意见,交市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督促承办单位重新办理。承办单位应在1个月内将重新办理的情况作出答复并抄报市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交办的,市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应通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督办,并在1个月内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七条承办单位对答复代表予以解决的事项,应当及时组织实施。

第四章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组织代表视察、专题调查、跟踪督办等形式对市人民政府及组成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机关和组织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对组成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条市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应及时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单位告知代表。代表有权了解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可以持代表证向承办单位了解办理情况或约见承办单位领导,提出意见。需要到承办单位进行视察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由市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与承办单位联系,做好视察安排。

第二十一条市人大常委会在组织对市人民政府及组成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负责人进行工作评议或述职评议时,要把被评议单位或述职人员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情况列为评议或述职内容。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应当在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前,分别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举行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时,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印发全体代表。

第二十三条市人大常委会对及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表示满意的单位予以通报表扬。对办理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超期限办理,代表意见较大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对违反本办法的承办单位和人员,责成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2003年2月11日市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贺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进行督办的决定》同时废止。

贺州市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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