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共收录 303234 条法规今日更新 50 条法规

您的当前位置: 找法网 > 法规库 >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法发(1993)38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3-11-25

施行日期:1994-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93)财文字第740号>转发你院。请按文件规定要求,商当地财政部门,编报明年专项经费申请报告,联合上报财政部,同时抄报我院。

各级法院在贯彻执行《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管理办法》时,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同级财政协商解决,并将专项经费执行情况报我院计划财务装备局。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附件:(1)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93>财文字第7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有效地支持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业务工作的开展,加强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为公检法司部门业务发展服务,现将《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附件:(2)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财政补助地方财政用于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以下简称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为公检法司业务发展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经费是根据地方公检法司部门在一定时期内的特殊需要和财力可能安排的带有补助性质的一次性经费。其补助范围是地方公安、法院、检察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在各部门“业务费开支范围”中的办案、技术装备、“两庭”(人民法庭、审判法庭)配套设施以及“三所”(看守所、收审所、拘留所)业务用房修缮等方面经费。专项经费主要用于补助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和地(市)级上述方面所需经费(中央指定的项目除外)。

凡属补助用于上述范围的专项经费,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专项经费的申请

申请专项经费,一律由省级财政部门(或与同级公检法司部门联合)提出专题申请报告,上报财政部(或同时上报中央公检法司主管部门),各地、各部门不得越级上报。申请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项目现状、计划规模、省级财政出资情况、申请数额和项目预期效益等。若属多渠道筹集资金的项目,还需说明其他资金的落实情况。

第四条 专项经费的审批

中央财政对专项经费的审批,本着“突出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由财政部(或与中央公检法司主管部门联合)对申请报告进行认真审查,同时,结合本办法第六条的有关内容,采取“补助加奖励”的方法、根据财力情况予以核定,并由财政部(或与中央公检法司主管部门联合)下达专项经费的通知。

第五条 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一)省级财政部门对专项经费必须严格管理,单独立项核算,按照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不准挪用,不得任意改变和扩大使用范围。对中央指定补助基层的专项经费要加强监督检查,抓好落实工作,保证专项经费按时到位,切实发挥作用。

(二)如遇特殊情况必须改变专项经费用途的,须按原申请渠道,重新向财政部(或同时向中央公检法司主管部门)申报调整,经批准后,方可使用。未经批准,任意改变专项经费原定用途的,中央财政对有关地区不再给予专项经费补助。

(三)对于下达的专项经费,公检法司部门积压半年以上未曾动用的,省级财政部门在报经财政部和中央公检法司主管部门同意后,有权收回,并重新安排公检法司部门的其他项目开支。

第六条 专项经费的效益考核

(一)专项经费的效益考核工作,由省级财政部门与同级公检法司部门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决定,分别实施。

(二)专项经费效益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1、办案经费方面,主要考核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及效果。如与上年度相比的办案、破案数量、质量等情况,以及与办案有关的其他情况。

2、装备、设备配备方面。主要考核按计划配备的设备、器材和车辆等的品种、数量,发挥的作用,预期效益的实现程度等。

3、修缮经费方面。主要考核修缮面积、项目完成程度及效果等。

(三)年度决算时,省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将专项经费以及省级财政配套经费的效益考核情况,分项目向财政部专题报告。财政部将省级财政部门上报的效益考核情况,作为今后确定补助专项经费数额的依据之一。对效益情况好的,根据需要继续给予补助;对不报效益情况、效益不好或反映情况不真实的,在安排下年度专项经费补助时原则上不予考虑。

第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实行。省级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免责声明: 找法网法规库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全国客服热线:400-666-2035。

扫一扫关注,了解更多法律知识

遇事找法,从找法网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