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甘行终字第98号请示的答复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甘行终字第98号《关于胡起立不服甘肃省公安厅少年收容教养决定上诉一案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的规定,适用于因不满十四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此复
发布部门: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公布日期:1970-01-01
施行日期:1970-01-01
时效性:已失效
最高人民法院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甘行终字第98号请示的答复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甘行终字第98号《关于胡起立不服甘肃省公安厅少年收容教养决定上诉一案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的规定,适用于因不满十四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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