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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九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发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61-10-20

施行日期:1989-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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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九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贸易关系,相互促进经济建设和进一步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年长期贸易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应根据本议定书所附的一九八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单??1号、2号和一九八九年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出口货单??1号、2号办理。上述货单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双方应保证完成上述货单中所列货物的供给。

本议定书所规定的1号货单,经双方同意,可以变更或补充。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此交换有关的一切事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在一九六一年十月二十日所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双方对外贸易机构间所签订的合同办理。双方争取在本议定书签字后两个月内签订1号货单项下的合同。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货物的价格以瑞士法郎计算,并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以主要世界市场价格为基础,根据平等互利、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

根据本议定书的付款,在中国方面通过中国银行,在捷克斯洛伐克方面通过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办理。为此目的,两国银行应相互开立下列无费瑞士法郎结算帐户。

一、一九八九年第1号贸易清算帐户(简称“第1号帐户”)。

通过本帐户办理本议定书规定的供应货物和同供货有关的运费、保险费和其他从属费用的结算。本帐户的差额超过三千三百万瑞士法郎时,其超出部分按年利百分之二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本年底一次计算后记入本帐户。

二、一九八九年第2号清算帐户(简称“第2号帐户”)。

通过本帐户办理两国间除上述规定记入第1号帐户的费用外其他一切以瑞士法郎支付的费用的结算,本帐户不计算利息。两国银行核对一致的年终差额在一九九○年二月底前转入第1号帐户。

两国银行不论在相应帐户内有无贷方余额,应办理上述两个帐户内的一切付款。

有关本议定书规定的供应货物的价款和从属费用的详细付款办法,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部所签订的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以及中国银行和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商定的贸易支付办法办理。

本议定书内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双方银行至迟须在一九九○年二月底前将第四条所规定的第1号帐户的最后结算差额核对一致,并自动转入一九九○年第1号贸易清算帐户,在该年度进出口贸易额内予以平衡。根据双方协议继续交货的成套设备和货物,在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交货的支付,应记入一九九○年帐户内。

本议定书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生效,至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布拉格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王品清伊?涅麦茨

(签字)(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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