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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上海环境项目)

发布部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公布日期:1994-06-02

施行日期:1970-01-0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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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上海环境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下称银行)于一九九四年六月二日签订本协定。鉴于:

(A)借款人对于本协定附件2所述的项目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借款人请求银行对本项目给予资助。

(B)在借款人的协助下,本项目将由上海市(下称上海)实施,作为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将贷款资金提供给上海;以及

鉴于银行已同意,特别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及银行与上海同一天签定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通则和定义

1.01节银行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出版的《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及担保协定通则》及其以下需改动部分(下称《通则》),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a)3.02节的最后一句删去。

(b)6.02节的(k)段改为(1)段,新加的(k)段为:“(k)当出现这样一种特殊情况,即贷款项下的任何提款同银行协议条款第三条第3节的规定不相符时。”

1.02节除上下文另行要求外,本协定所使用的若干词汇,其含义与在《通则》中所作的解释相同,而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定义:

(a)“类别”系指本协定附件1第1段表格中规定的提款类别。

(b)“财年”系指自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日历年。

(c)“执行”系指排水公司,污水处理厂和自来水公司。

(d)“其项目部分”(i)自来水公司,为项目A部分;(ii)排水公司,为B部分;(iii)污水处理厂为C部分。

(e)“项目协定”系指银行与上海之间在同一天签订的协定,协定可以随时修改,其条款包括附属于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协议。

(f)“排水公司”系指上海排水公司。该公司系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批准成立并按照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建立的章程运营的国营企业,一九九○年十二月三日上海黄埔区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号为0100427。

(g)“排水公司转贷协议”系指上海与排水公司根据项目协议附件2.B.2部分所达成的协议,可以随时修改,包括排水公司转贷协议所有附件。

(h)“污水项目建设公司”指上海污水项目建设公司,系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由市建委86-0564号文批准成立的国营企业。

(i)“上海”系指上海市,借款人的一个行政区。

(j)“专用账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段提及的账户。

(k)“转贷协议”系排水公司转贷协议,污水处理厂转贷协议及自来水公司转贷协议。

(l)“太湖泵站建设协议”系指上海市水利局代表上海,借款人水利部太湖流域管理局及自来水公司,根据本协定6.01节达成的协议,包括太湖泵站建设协议所有附件。

(m)“污水排放标准”系指(i)借款人的国家环保局颁布的文号为GB8978-88号水排放的综合标准;及(ii)上海市政府于一九八九年三月十一日批准的上海工业污水排放标准。

(n)“污水处理厂”指松江污水处理厂,系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日获准成立并按其章程运营的国营企业,其营业执照号为NO.270368000,由松江县工商局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签发。

(o)“污水处理厂贷协议”系指上海与污水处理厂根据项目协定附件2.B.3部分达成的协议。该件可以随时修改,包括污水处理厂转贷协议所有附件。

(p)“水法”系指一九八五年由上海市政府颁布的第111号法规。该法规系用于上海计划用水的管理,该法规与规定可以随时修改。

(q)“自来水公司”指上海市自来水公司,系根据借款人国务院批准成立的国营企业,并按照一九九三年十月的章程运营,其工商营业执照号为160509600,为上海浦东新区工商局一九九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颁发的。

(r)“自来水公司”指上海市自来水公司根据项目协定附件2.B.1部分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可以随时修改,包括自来水公司分贷协议所有附件。

第二条贷款

2.01节银行同意按照贷款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一亿六千万等值美元($160,000,000)的贷款,其数额为银行按借款人每次提款日汇率折算计值的提款金额总额。

2.02节(a)本项贷款资金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账户中提款,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银行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协定附件2所述项目的所需的、并且应从本贷款资金中支付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了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应按银行满意的条件和条款,包括适当地防止抵消,没收或扣押,在一家银行可以接受的商业银行开设一个美元专用账户,专用账户款项的存入和支取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四的规定办理。

2.03节提款截止期应二○○○年六月三十日,或由银行另行规定的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将该更晚日期通知借款人。

2.04节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世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a)对于已经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利息期的利率按时向世行交付利息,每一利息期的利率为前一个半年所确定的核定借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个日期,借款人应支付上一个利息期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该利息期内适用的利率计算。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款成本尽快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以前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所在的最初的利息期。

(ii)“核定借款成本”系指银行在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后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部分的费用,由银行合理确定并以年百分比表示。银行借款部分不包括银行分配给下列资金的这类借入款或部分借入款的费用:(A)银行的投资;(B)银行在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以后可能发放的、其利率不根据本节(a)段确定的贷款。

(iii)“半年期”系指日历年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d)银行应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借款人在某一确定的日期对本节(a)、(b)、(c)(iii)段进行如下修改:

“(a)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季度的利率按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季度所确定的核定借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一个日期,借款人应交付上一个利息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照该利息期内所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将该季度的核定借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iii)‘季度’系指从每个日历年的一月一日、四月一日、七月一日及十月一日开始的三个月时期。”

2.06节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为每年的五月一日和十一月一日。

2.07节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规定的分期还款时间表偿还贷款本金。

第三条项目的执行

3.01节(a)借款人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作出承诺,为此,在不受制于或不限于只履行贷款协定中规定其应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的情况下,借款人应促使上海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其他履行的一切义务,并应进行或促使进行一切必要的或适当的活动,包括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以使上海能履行这些义务,不应进行或允许进行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活动。

(b)在贷款过程中,如项目采购等而从贷款账户中提取的或特别账户支付的货币,借款人应以相应的美元(根据支付日期)提供给上海。上海方面以银行同意的方式将同时应无条件地满足:

(i)贷款资金偿还期十五年,包括五年宽限期;

(ii)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上海应按照本协定2.05节规定的利率的90.63%交付利息;以及

(iii)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上海应以本协定2.04节所述利率支付承诺费;

3.02节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凡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采购、土建工程及咨询服务,均应按照项目协定附件1的规定办理。

3.03节借款人与银行同意,《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所规定的义务(分别涉及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及土地征用等),应由上海根据项目协定第2.03节来承担。

第四条财务约文

4.01节(a)对于根据费用报表从贷款账户中提款所作的全部支出,借款人应:

(i)根据健全的会计惯例保留或促使保留反映这些支出的记录和账目;

(ii)保留证明这些支出的所有记录(合同、订单、发票、账单、收据及其他文件),直到银行收到最后一次从贷款账户中提款的那一个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后至少一年;以及

(iii)使银行的代表能够检查这些记录。

(b)借款人应:

(i)由银行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每一财政年度的在本节(a)(i)段提及的各类记录和账目,包括专用账户的各类记录和账目进行审计;

(ii)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止后的六个月,向银行提供一份由前述审计师们按照银行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包括一份由上述审计师们出具的、关于该财政年度内所提交的费用报表以及这些费用报表准备的程序和内部控制是否能作为有关提款的依据的独立的审计意见;以及

(iii)当银行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银行提供关于上述记录、账目以及对它们所作的审计这类文件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银行的补救措施

5.01节根据《通则》第6.02节(1)款,特规定以下补充事项:

(a)上海未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任何义务。

(b)由于在本贷款协定签字后发生的事件所造成的特殊情况,致使上海不可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义务。

(c)任何一方未能履行转贷协议中规定的任何义务。

(d)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太湖泵站建设协议中规定的任何义务。

5.02节根据《通则》7.01节(h)段,特规定以下补充事项:

发生本协定5.01节(a)、(c)或(d)段所述的情况,并且在银行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六十天内继续存在。

第六条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在《通则》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事项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转贷协议已由有关各方签署。

(b)上海水利局,借款人水利部太湖流域管理局以及自来水公司达成银行满意的协议,以保证

(i)位于江苏省太湖的太湖泵站正常运行。

(ii)合理的资金筹措。

(iii)从太湖中抽取到黄浦江的水量足以保证本项目A部分建设的供给进水系统的水质。

(c)自来水公司的水费根据银行的意见提高到自来水公司能够按照项目协定附件2中B(2)(a)部分中规定的义务。

(d)借款的国务院已经核准贷款协定。

6.02节在《通则》12.02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补充事项,该补充事项将包括在准备向银行提供的法律意见或法律书内:(a)《项目协定》已得到上海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其条款对上海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b)转贷协议,已得到有关各方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其条款对有关各方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以及

(c)太湖泵站建设协议已得到有关各方的批准或核准,从而其条款对有关各方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6.03节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90天(九十天)为《通则》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为《通则》11.03节之目的,特指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为《通则》11.01节之目的,特列明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100820

三里河财政部

电报挂号:电传:

FINANMIN22486MFPRCCN

BEIJING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4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电传:

INTBAFRAD248423(RLA)

WashingtonD.C82987(FTCC)

64145(WUI)或

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本协定开始所述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东亚

授权代表及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李道豫卡奇

(签字)(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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