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共收录 303293 条法规今日更新 50 条法规

您的当前位置: 找法网 > 法规库 >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上海港结构调整和发展项目)

发布部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公布日期:1993-01-14

施行日期:1970-01-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上海港结构调整和发展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世行”)于一九九三年一月十四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所述的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感到满意,要求世行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本项目将在借款人的帮助下由上海港务局(以下简称“港务局”)负责执行,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港务局获得根据本协定提供的贷款资金;

鉴于世行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以及世行在本协定签订的同日与港务局签订的《项目协定》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本协定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通则;定义

1.01节世行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贷款与担保协定通则》,在经过如下修改之后(以下简称“《通则》”),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a)删除3.02节最后一句。

(b)将6.02节中的(k)段改为(1)段,另新增加一(k)段如下:

“(k)当出现这样一种特殊情况,使得任何随后的提款都与世行协定条款的第三条第3节不相符时。”

1.02节本协定中使用的若干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词义在《通则》中均有其相应的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章程”,系指一九八八年八月二十一日颁布的上海港务局章程。

(b)“项目协定”,系指在本协定签订的同日,世行与港务局之间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本词义也包括《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在内;

(c)“SM”,系指上海市。(本协定翻译本中均称“上海市”--译者注。)

(d)“港务局”,系指上海港务局,它是根据其章程建立和经营的借款人的一个国有企业和港口管理机构。

(e)“专用账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中所提及的账户。

(f)“转贷款”,系指根据转贷协议由借款人提供给上海市,再由上海市提供给港务局的贷款。

(g)“转贷协议”,系指:借款人与上海市之间以及上海市与港务局之间根据本协定3.01节(b)款签订的两个协议。该(两个)转贷协议同样可以随时修改,且本词义包括转贷协议的所有附件在内。

第二条贷款

2.01节世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中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由世行对每笔提款按其发生当日的汇率进行折算、折算后提款总额相当于一亿五千万美元(USD150000000)的贷款。

2.02节(a)本项贷款资金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账户中提款,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世行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协定附件2所述项目所需的、并且应从本贷款资金中支付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标,借款人应以世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包括适当的防止抵债、没收或扣押的措施,在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存款账户。专用账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进行。

2.03节提款截止期应为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日,或由世行另定的更晚的日期。世行应及时将该更晚日期通知借款人。

2.04节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世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a)对于已经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个利息期的利率按时向世行交付利息,每一利息期的利率为前一个半年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个日期,借款人应支付上一个利息期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该利息期内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世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以前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所在的最初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系指世行在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后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部分的费用,由世行合理确定并以年百分比表示。世行借入款部分不包括世行分配给下列资金的这类借入款或部分借入款的费用:(A)世行的投资;(B)世行在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以后可能发放的、其利率不根据本节(a)段确定的贷款。

(iii)“半年期”系指日历年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d)世行应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借款人在某一确定的日期对本节(a)、(b)、(c)(iii)段进行如下修改:

“(a)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季度的利率按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季度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一个日期,借款人应交付上一个利息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照该利息期内所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世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将该季度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iii)‘季度’系指从每个日历年的一月一日、四月一日、七月一日及十月一日开始的三个月时期。”

2.06节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为每年的三月十五日和九月十五日。

2.07节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规定的分期还款时间表偿还贷款本金。

第三条项目的执行

3.01节(a)借款人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作出承诺,为此,在不受制于或不限于只履行贷款协定中规定其应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的情况下,借款人应促使港务局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其应履行的一切义务,并应进行或促使进行一切必要的或适当的活动,包括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以使港务局能履行这些义务,不应进行或允许进行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活动。

(b)借款人应根据其与上海市之间以及上海市与港务局之间签订的转贷协议转贷贷款资金,转贷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应使世行满意,这些条款和条件包括:

(A)转贷款期限应为二十年,包括五年宽限期;

(B)对已提取尚未偿还的转贷款本金应按本协定第2.05节(a)款所确定的利率的90%支付利息;

(C)对尚未提取的转贷款本金,应按本协定2.04节所确定的费率交付承诺费;

(D)港务局应承担外汇风险。

(c)借款人应根据各转贷协议行使其权力并促使其权力得到行使,以保护借款人和世行的利益和实现贷款的目的,并且,除非世行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修改、废除和放弃转贷协议或其任何条款。

3.02节除非世行另行同意,凡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采购、土建工程及咨询服务,均应按照项目协定“附件1”的规定办理。

3.03节世行与借款人因此同意,《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所规定的义务(分别涉及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及土地征用等),应由港务局根据项目协定第2.03节来承担。

第四条财务约文

4.01节(a)对于根据费用报表从贷款账户中提款所作的全部支出,借款人应:

(i)根据健全的会计惯例保留或促使保留反映这些支出的记录和账目;

(ii)保证保留证明这些支出的所有记录(合同、订单、发票、账单、收据及其他文件),直到世行收到最后一次从贷款账户中提款的那一个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后至少一年;

(iii)使世行的代表能够检查这些记录。

(b)借款人应:

(i)由世行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每一财政年度的在本节(a)(i)段提及的各类记录和账目,包括专用账户的各类记录和账目进行审计;

(ii)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止后的六个月,向世行提供一份由前述审计师们按照世行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包括一份由上述审计师们出具的、关于该财政年度内所提交的费用报表以及这些费用报表准备的程序和内部控制是否能作为有关提款的依据的独立的审计意见。

(iii)当世行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世行提供关于上述记录、账目以及对它们所作的审计这类文件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世行的补充规定

5.01节根据《通则》第6.02节(1)款,特规定以下补充事项:

(a)港务局未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任何义务;

(b)由于在本贷款协定签字后发生的事件所造成的特殊情况,致使港务局不可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义务;

(c)由于修改、中止、取消、废除和放弃章程,而对港务局履行项目协定中的义务的能力产生实质性的不利影响;

(d)借款人或任何其他权力机构采取解散或撤销港务局或中止其业务经营活动的任何行动。

5.02节根据《通则》7.01节(h)段,特规定以下补充事项:

(a)发生本协定5.01节(a)段规定的任何情况,并且在世行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六十天内继续存在。

(b)发生本协定5.01节(c)和(d)段规定的任何情况。

第六条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在《通则》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事项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与上海市之间、上海市与港务局之间已签订了转贷协议;

(b)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贷款协定;

6.02节在《通则》12.02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补充事项,该补充事项将包括在准备向世行提供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

(a)《项目协定》已得到港务局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其条款对港务局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b)借款人和上海市之间的转贷协议以及上海市与港务局之间的转贷协议已分别得到借款人和上海市、上海市和港务局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其各自的协议条款相应地对其各自有关的协议双方均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6.03节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90)天为《通则》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为《通则》11.03节之目的,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为《通则》11.01节之目的,特列明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100820

三里河财政部

电报挂号:FINANMINBEIJING

电传:22486MFPRCCN

世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INTBAFRADWashington,D.C.

电传:248423(RCA)

82987(FTCC)

64145(WUI)或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本协定开始所述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东亚及

授权代表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朱启祯高特姆?卡吉

(签字)(签字)

免责声明: 找法网法规库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全国客服热线:400-666-2035。

扫一扫关注,了解更多法律知识

遇事找法,从找法网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