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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饷(临时估价生效日期)规例

发布部门:香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7-06-30

施行日期:1997-06-30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第116C章:差饷(临时估价生效日期)规例

〔1995年8月1日〕

(本为1995年第240号法律公告)

第1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土地”(land)包括任何土地的部分及土地的任何权益;

“生效日期”(effectivedate)的涵义与本条例第28(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合格证明书”(certificateofcompliance)就属政府批地书的标的之任何土地而言,指由地政总署署长或获其就此授权的人所签署,证明根据该政府批地书而施加予有关承授人及其继承人及承让人的所有积极性义务已获遵从,致令地政总署署长或该名获如此授权的人(视属何情况而定)满意的文件或文书;

“政府批地书”(Governmentgrant)就任何土地而言,指─

(a)政府将该土地批予任何人的任何批地书;

(b)政府将该土地批予任何人的任何协议;

(c)政府将该土地租予任何人的任何批给年期示明不超过7年的租契;

(d)由政府发出的供任何人占用该土地的任何许可证;或

(e)政府据之或凭之而将该土地处置予或同意将该土地处置予任何人的不论以何种方式描述的任何其他文件或文书;

“建筑许可证”(buildinglicence)就属政府批地书的标的之任何土地而言,指政府根据或凭借该政府批地书而批给任何人的,准予在该土地上兴建一座或多于一座建筑物的许可证;

“让与权的限制”(restrictiononalienation)就属政府批地书的标的之任何土地而言,指一项载于政府批地书内,限制有关承授人及其继承人及承让人以协议、转让、租契或按揭方式或任何其他方式将该土地于政府批地书的条件获遵从前让与(除非获地政总署署长书面同意及按照该政府批地书)的条件。

(1995年制定)

第3条 临时估价的生效日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就新落成建筑物中任何物业单位而作出的临时估价的生效日期为以下日期─

(a)如该物业单位将完全或主要作住宅用途,生效日期为自发出第5条中就该物业单位指明的文件的日期起计第90日;或

(b)如该物业单位属任何其他物业单位,则生效日期为─

(i)自发出第5条中就该物业单位指明的文件的日期起计第180日;或

(ii)该物业单位首次被占用的日期,以其中较早者为准。

(2)如第5(1)(a)条所适用的新落成建筑物中任何物业单位于在该条中就该物业单位指明的文件最初发出之前首次被占用,就该物业单位而作出的临时估价的生效日期为如此首次被占用的日期。

(3)《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71条就决定本条所指的生效日期而言并不适用。(1997年第53号第54条)

(1995年制定)

第4条 第3条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署长已根据本条例第28(1)(c)条就任何物业单位决定生效日期,则就该物业单位而言,第3条并不适用。

(1995年制定)

第5条 与决定临时估价的生效日期有关的文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就─

(a)已获根据《建筑物条例(新界适用)条例》(第121章)第4或5条发给豁免证明书的新落成建筑物中的物业单位而言,现为施行第3条而指明由地政总署署长或获其就此授权的人所签署,证明或述明以下事项的合格证书、文件或文书─

(i)载于建筑许可证或政府批地书的条件,包括与兴建建筑物有关的条件(如有的话),已获遵从;或

(ii)地政总署署长或该名获如此授权的人(视属何情况而定)不反对该建筑物被占用;

(b)构成房屋委员会所兴建或代房屋委员会兴建,作为完全或主要作住宅用途的物业单位出售的新落成建筑物的全部或部分的物业单位而言,现为施行第3条而指明房屋署署长或获其就此授权的人所签署,证明该建筑物已经建成的文件或文书;

(c)任何其他新落成建筑物中的物业单位而言─

(i)除第(ii)节另有规定外,现为施行第3条而指明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1条发出的占用许可证或临时占用许可证,如就该物业单位发出多于一张该等许可证,则指最先如此发出的许可证;或

(ii)如关乎该建筑物所座落的土地的政府批地书载有一项让与权的限制,则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现为施行第3条而指明由地政总署署长或获其就此授权的人所签署,同意将该建筑物或该建筑物中包括该物业单位的一个或多于一个部分租赁,或同意将该建筑物所座落的土地的权益转让的同意书,或关乎该建筑物所座落的土地的合格证明书,以其中最先发出者为准。

(2)如─

(a)第(1)(c)(ii)款所提述的同意书是先于关乎该物业单位的占用许可证或临时占用许可证而发出;或

(b)该同意书或该款所提述的合格证明书是于该建筑物内的任何物业单位首次被占用后才发出,则该款并不适用,而在此情况下,该占用许可证或临时占用许可证(以其中最先发出者为准)即属为施行第3条而指明的文件。

(1995年制定)

第6条 过渡性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物业单位的临时估价通知书已于本规例生效前根据本条例第26条首次送达,本规例不适用于该物业单位。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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