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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经营信托或证券业务之营运范围及风险管理准则

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1-08-01

施行日期:2001-08-0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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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经营信托或证券业务之营运范围及风险管理准则

第1条 本准则依据银行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商业银行及专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经营信托业务之营运范围,以其依信托业法第十六条所定业务项目,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并于营业执照上载明者为限。银行并得申请办理信托业法第十七条之附属业务。

第3条 银行经营信托业务之风险管理,除应符合其它法令规定者外,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国银行总行或外国银行申请认许时所设分行应设置信托业务专责部门,除得收受信托财产外,并负责信托财产之管理、运用及处分;各分支机构办理信托业务,除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外,限于信托财产之收受,其管理、运用及处分均应统筹由该专责部门为之。

二、信托业务相关会计应整并于信托帐处理。

三、银行专责部门或分支机构办理信托业务,应以显著方式于营业柜台标示,并向客户充分告知下列事项:

(一)银行办理信托业务,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及忠实义务。

(二)银行不担保信托业务之管理或运用绩效,委托人或受益人应自负盈亏。

(三)信托财产经运用于存款以外之标的者,不受存款保险之保障。

四、银行办理信托业务专责部门之营业场所应与银行其它部门区隔。

五、信托业务与银行其它业务间之共同行销、信息交互运用、营业设备及营业场所之共享方式,不得有利害冲突或其它损及客户权益之行为。

银行应参考中华民国信托业商业同业公会拟订并报经主管机关核定之银行经营信托业务风险管理规范,订定内部规范。

第4条 银行经营证券业务之营运范围,应依证券交易法及证券商设置标准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5条 银行经营证券业务之风险管理,除应符合证券交易法及其相关规定者外,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应设置证券部门办理证券业务,相关会计亦应整并于证券帐处理。

二、银行证券部门应以显著方式于营业柜台标示,并向客户充分告知证券投资非属存款,不受存款保险之保障,其投资盈亏风险由投资人自负。

三、银行证券部门之营业场所应与其它部门区隔。

四、证券业务与银行其它业务间之共同行销、信息交互运用、营业设备及营业场所之共享方式,不得有利害冲突或其它损及客户权益之行为。

银行应参考中华民国银行商业同业公会拟订,并报经主管机关核定之银行经营证券业务风险管理规范,订定内部规范。

第6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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