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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06-07-13

施行日期:2006-07-13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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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3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第(六)项修改为:“组织推荐代表候选人,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或者预选结果确定并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二、第十条修改为:”选举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乡、民族乡、镇和市区的街以及选民较多划分为两个以上选区的单位设立选举工作组,负责组织、安排各选区的选举工作,其职责由区、县选举委员会确定。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工作组可以由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兼任。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选举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央和市属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区、县属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县属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乡、民族乡、镇属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四、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当比应选代表名额多三分之一至一倍。

“五、第三十九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将代表候选人名单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各选区应当组织正式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

“七、第六十二条修改为:”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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